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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赣0104民初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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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100号
原告:丁XX,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
委托代理人:刘宽,系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786791。
被告:涂XX,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丁XX诉被告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995元(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另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涂XX于2017年4月21日向丁XX借款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丁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丁XX所有的此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7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违背了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有关规定,特具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涂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涂XX向案外人丁XX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于2017年5月11日归还,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借款人自愿以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补偿利息;因借款人逾期违约造成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当日,案外人丁XX就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丁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涂XX共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人民币陆仟元(利息付至2017年8月份),现仍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二、现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价格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该债权”。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丁XX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款,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丁XX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另外,被告涂XX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7日向原告丁XX借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涂XX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天,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借款人自愿以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补偿利息;因借款人逾期违约造成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委托江西XX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XX银行业务处理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借条三张、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涂XX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本案中原告是在起诉之后才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但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涂XX发生效力。被告涂XX共计欠原告丁XX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三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借款人自愿以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补偿利息,此说明借款在借款期限内(20天)不计算利息,双方只对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此约定金额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丁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人民币陆仟元,付至2017年8月”,可见被告对案外人丁XX的借款从2017年8月27日后(即三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诉请主张律师代理费85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违约造成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XX聘请律师的代理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元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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