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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刑初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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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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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XX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于XX省岱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XX公司实际控制人,住XX省岱山县。2000年8月因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假释,2017年6月27日假释期满。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刘宽,XX和义XX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柳XX以贺X名义在宁波市鄞州区注册成立宁波XX公司,并对该公司予以实际控制。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柳XX先后招聘30余名业务人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法,向不特定人员兜销年化收益率8%至15%、投资期限1个月至12个月不等的公司理财产品,以此非法吸收客户资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柳XX共向100余名客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50余万元,现尚有60余名投资人共计约人民币470余万元的投资本金未归还。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柳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孔X、李X1、李X2、邵X、张X1、周X、杨X、许X、张X2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投资宣传单,数据光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X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剩余刑期三年十个月二十二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过的罚金予以折抵);
二、责令被告人柳XX退赔相关涉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贺静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朱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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