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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与宁波市XX公司、袁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17452号之一
原告:杭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X****、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XX1、2、3号。
责任人:潘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刘宽,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4075176U)。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XX**/div>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XX,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刘XX,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杭州XX与被告袁XX、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XX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XX负担。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缪XX 代书 记员 王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XX,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刘XX,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杭州XX与被告袁XX、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XX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XX负担。
审 判 长 陈佳蓉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