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宁波XX公司与蓬莱XX公司、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民初187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案件详情

宁波XX公司与蓬莱XX公司、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713号
原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8254628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XX。
法人代表人: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刘宽,浙江XX义XX律师。
被告:蓬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XXXX3174080C),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长沙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XXXX1965803T),住所地山东省蓬莱经济开发区长沙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都XX,山东XX律师。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蓬莱XX公司、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宽,被告蓬莱XX公司、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都XX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莱XX公司和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237059.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蓬莱XX公司和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包装费1560元、纸箱费4303元、商标费9534元,共计1539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X、什锦、桔子等糖水罐头。2018年5月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宁波XX公司付款计划》,提出截止当年5月3日,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51.25元,被告蓬莱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XX.77元。原告对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的款项无异议,但对被告蓬莱XX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异议,根据分类明细账,截止当年5月3日,被告蓬莱XX公司尚欠原告XXX.52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归还了XXX.17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059.6元、包装费1560元、纸箱费4303元、商标费9534元、装卸费3303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蓬莱XX公司答辩称,原告已对其于2018年3月扣押被告的白桃进行了抵扣,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另外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货款已结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蓬莱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宁波XX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向被告蓬莱XX公司发送价值XXX.17元的糖水罐头,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均已被蓬莱XX公司予以抵扣。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蓬莱XX公司对上述货物共向原告宁波XX公司支付货款XXX.82元,期间被告蓬莱XX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关于宁波XX公司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8年5月3日,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9151.25元,被告蓬莱XX公司还应付原告货款XXX.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装箱单、大额支付系统来帐业务回单、《关于宁波XX公司付款计划》、聊天记录,被告蓬莱XX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邮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蓬莱XX公司之间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蓬莱XX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蓬莱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790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蓬莱XX公司认为其已与原告就货物抵扣货款达成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目前尚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抵扣事宜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蓬莱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蓬莱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主张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蓬莱XX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宁波XX公司付款计划》中,虽然认可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51.25元,但并未承诺代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关于宁波XX公司付款计划》并非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出具,根据公司独立法人及意思自治原则,被告蓬莱XX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宁波XX公司付款计划》中对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应付货款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意思表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包装费、纸箱费、商标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XX公司支付原告宁波XX公司货款207908.35元,并向原告宁波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7908.35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蓬莱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由被告蓬莱XX公司负担2094.5元,原告宁波XX公司负担449元。保全费1799元,由被告蓬莱XX公司负担741元,原告宁波XX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