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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与XX公司、慈溪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82民初3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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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3439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 负责人:俞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刘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住所地: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新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郁纪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香格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A1-5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再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潭路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平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迪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施建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平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观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杜春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迪权,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龚迪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再迪,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平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再迪、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红宁,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国飞,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申育,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余凯,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柏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旭旦,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格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旗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即在59424352.38元范围内限制被告兆晶公司向案外人广东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取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亦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晶股份、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被告兆晶公司、徐再迪、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兆晶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兆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756816.8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罚息1878017.86元、复息6685.5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6756816.8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15634%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息;2.被告兆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0元;3.原告对被告兆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工商抵押登记证书: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对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兆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3704810.83元、复息13303.0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15634%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息;被告兆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被告兆晶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杭州银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有异议。同时,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法判决。 被告平平辩称:被告平平已经履行了2800000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徐再迪辩称:被告徐再迪已经履行了560000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 序号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借期 借款日期 128c110201600212 5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128c110201600213 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4 15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2016年9月13日 128c110201600215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6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7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8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9 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20 1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4.5313‰,到期一次性偿还,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息。 三、款项交付:均已于借款当日发放了贷款。 四、借款用途:第1、2、4、5、6、7、8笔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第3、9笔借款用途为转贷。 五、担保情况: 1.物的担保:被告兆晶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在20984343元范围内以在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工商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对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担保人担保: 序号 担保人 最高融资余额 债权确定时间 被告汉格公司 44000000元 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 被告三旗公司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奥森公司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迪权 99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龚迪波 99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再迪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多美公司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宝旗公司 66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平平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泰鑫公司 88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青红宁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胡国飞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方申育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余凯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赛马公司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华鑫公司 110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方柏君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旭旦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发莱欧公司 29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以上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担保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六、还款情况: 1.利息的支付情况:至2017年8月21的利息被告兆晶公司均已支付,同年9月21日又支付了利息19.08元,之后被告兆晶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本金的还款情况: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5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1日、6月29日、7月20日、7月27日归还借款26775.16元、216408元、200001元、1800000元、534706.4元、5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其中最后两次还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杭州银行认可系被告平平履行的担保责任,除此之外杭州银行不认可还有担保人曾履行过担保责任。被告兆晶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付息,亦未再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七、欠付本息的事实: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兆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复息15230.67元、罚息4210800.31元; 八、其他相关事实: 1.原告杭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2.被告三旗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3.被告发莱欧公司的原名称为“宁波法雷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4.被告三旗公司曾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旗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44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兆晶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杭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九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十份、借款借据九份、自营贷款还款明细九份、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兆晶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兆晶公司应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同时,被告兆晶公司应依照约定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兆晶公司虽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原告支出律师费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兆晶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兆晶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应依照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三旗公司签订过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三旗公司协议变更了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三旗公司应依照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平辩称其已履行了280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2800000元汇入了被告兆晶公司的贷款结算账户,款项汇入时并无特别约定,应视为被告兆晶公司归还的款项。同时,因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对于消灭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合意,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平平并未与原告就履行担保责任进行过协商。被告平平提供的1800000元转账凭证的用途备注为“代恒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款”,恒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在事后出具相关证明,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汇入前原告与被告平平就消灭保证责任已达成过合意,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平平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原告对于通过被告平平账户汇入的1000000元是被告平平用于履行担保责任无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平平的担保责任在1000000范围内予以免除。综上,对被告平平担保责任免除的合理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徐再迪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复息15230.67元、罚息4210800.3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34%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 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工商抵押登记证书: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9843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4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迪权在最高额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龚迪波在最高额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徐再迪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被告平平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被告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被告青红宁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被告胡国飞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六、被告方申育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七、被告余凯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八、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九、被告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被告方柏君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徐旭旦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十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32850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共同负担327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共同负担,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幸科 审判员唐志伟 人民陪审员陈红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潇芳 代书记员黄诗雯 法定代表人:郁纪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香格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A1-5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再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潭路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平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迪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施建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平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观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杜春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迪权,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龚迪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再迪,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平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再迪、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红宁,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国飞,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申育,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余凯,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柏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旭旦,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格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旗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即在59424352.38元范围内限制被告兆晶公司向案外人广东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取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亦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晶股份、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被告兆晶公司、徐再迪、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兆晶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兆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756816.8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罚息1878017.86元、复息6685.5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6756816.8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15634%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息;2.被告兆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0元;3.原告对被告兆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工商抵押登记证书: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对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兆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3704810.83元、复息13303.0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15634%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息;被告兆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被告兆晶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杭州银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有异议。同时,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法判决。 被告平平辩称:被告平平已经履行了2800000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徐再迪辩称:被告徐再迪已经履行了560000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 序号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借期 借款日期 128c110201600212 5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128c110201600213 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4 15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2016年9月13日 128c110201600215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6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7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8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9 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20 1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4.5313‰,到期一次性偿还,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息。 三、款项交付:均已于借款当日发放了贷款。 四、借款用途:第1、2、4、5、6、7、8笔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第3、9笔借款用途为转贷。 五、担保情况: 1.物的担保:被告兆晶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在20984343元范围内以在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工商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对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担保人担保: 序号 担保人 最高融资余额 债权确定时间 被告汉格公司 44000000元 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 被告三旗公司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奥森公司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迪权 99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龚迪波 99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再迪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多美公司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宝旗公司 66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平平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泰鑫公司 88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青红宁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胡国飞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方申育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余凯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赛马公司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华鑫公司 110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方柏君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旭旦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发莱欧公司 29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以上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担保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六、还款情况: 1.利息的支付情况:至2017年8月21的利息被告兆晶公司均已支付,同年9月21日又支付了利息19.08元,之后被告兆晶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本金的还款情况: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5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1日、6月29日、7月20日、7月27日归还借款26775.16元、216408元、200001元、1800000元、534706.4元、5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其中最后两次还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杭州银行认可系被告平平履行的担保责任,除此之外杭州银行不认可还有担保人曾履行过担保责任。被告兆晶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付息,亦未再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七、欠付本息的事实: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兆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复息15230.67元、罚息4210800.31元; 八、其他相关事实: 1.原告杭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2.被告三旗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3.被告发莱欧公司的原名称为“宁波法雷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4.被告三旗公司曾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旗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44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兆晶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杭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九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十份、借款借据九份、自营贷款还款明细九份、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兆晶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兆晶公司应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同时,被告兆晶公司应依照约定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兆晶公司虽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原告支出律师费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兆晶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兆晶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应依照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三旗公司签订过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三旗公司协议变更了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三旗公司应依照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平辩称其已履行了280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2800000元汇入了被告兆晶公司的贷款结算账户,款项汇入时并无特别约定,应视为被告兆晶公司归还的款项。同时,因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对于消灭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合意,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平平并未与原告就履行担保责任进行过协商。被告平平提供的1800000元转账凭证的用途备注为“代恒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款”,恒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在事后出具相关证明,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汇入前原告与被告平平就消灭保证责任已达成过合意,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平平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原告对于通过被告平平账户汇入的1000000元是被告平平用于履行担保责任无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平平的担保责任在1000000范围内予以免除。综上,对被告平平担保责任免除的合理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徐再迪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复息15230.67元、罚息4210800.3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34%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 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工商抵押登记证书: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9843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4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迪权在最高额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龚迪波在最高额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徐再迪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被告平平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被告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被告青红宁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被告胡国飞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六、被告方申育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七、被告余凯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八、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九、被告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被告方柏君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徐旭旦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十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32850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共同负担327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共同负担,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幸科 审判员唐志伟 人民陪审员陈红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潇芳 代书记员黄诗雯 法定代表人:罗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A1-5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再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潭路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平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迪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施建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平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观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杜春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迪权,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龚迪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再迪,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平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再迪、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红宁,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国飞,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申育,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余凯,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柏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徐旭旦,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格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旗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即在59424352.38元范围内限制被告兆晶公司向案外人广东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取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亦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晶股份、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被告兆晶公司、徐再迪、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兆晶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兆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756816.8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罚息1878017.86元、复息6685.5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6756816.8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15634%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息;2.被告兆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0元;3.原告对被告兆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工商抵押登记证书: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对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兆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3704810.83元、复息13303.0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15634%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息;被告兆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被告兆晶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杭州银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有异议。同时,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法判决。 被告平平辩称:被告平平已经履行了2800000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徐再迪辩称:被告徐再迪已经履行了560000元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 序号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借期 借款日期 128c110201600212 5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128c110201600213 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4 15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2016年9月13日 128c110201600215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6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7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8 3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19 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128c110201600220 150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 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4.5313‰,到期一次性偿还,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息。 三、款项交付:均已于借款当日发放了贷款。 四、借款用途:第1、2、4、5、6、7、8笔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第3、9笔借款用途为转贷。 五、担保情况: 1.物的担保:被告兆晶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在20984343元范围内以在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工商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对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担保人担保: 序号 担保人 最高融资余额 债权确定时间 被告汉格公司 44000000元 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 被告三旗公司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奥森公司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迪权 99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龚迪波 99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再迪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多美公司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宝旗公司 66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平平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泰鑫公司 88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青红宁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胡国飞 33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方申育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余凯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赛马公司 55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华鑫公司 110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方柏君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徐旭旦 62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被告发莱欧公司 297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以上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担保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六、还款情况: 1.利息的支付情况:至2017年8月21的利息被告兆晶公司均已支付,同年9月21日又支付了利息19.08元,之后被告兆晶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本金的还款情况: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5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1日、6月29日、7月20日、7月27日归还借款26775.16元、216408元、200001元、1800000元、534706.4元、5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其中最后两次还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杭州银行认可系被告平平履行的担保责任,除此之外杭州银行不认可还有担保人曾履行过担保责任。被告兆晶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付息,亦未再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七、欠付本息的事实: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兆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复息15230.67元、罚息4210800.31元; 八、其他相关事实: 1.原告杭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2.被告三旗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3.被告发莱欧公司的原名称为“宁波法雷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4.被告三旗公司曾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旗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44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兆晶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杭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九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十份、借款借据九份、自营贷款还款明细九份、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兆晶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兆晶公司应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同时,被告兆晶公司应依照约定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兆晶公司虽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原告支出律师费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兆晶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兆晶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应依照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三旗公司签订过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三旗公司协议变更了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三旗公司应依照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平辩称其已履行了280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2800000元汇入了被告兆晶公司的贷款结算账户,款项汇入时并无特别约定,应视为被告兆晶公司归还的款项。同时,因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对于消灭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合意,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平平并未与原告就履行担保责任进行过协商。被告平平提供的1800000元转账凭证的用途备注为“代恒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款”,恒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在事后出具相关证明,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汇入前原告与被告平平就消灭保证责任已达成过合意,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平平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原告对于通过被告平平账户汇入的1000000元是被告平平用于履行担保责任无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平平的担保责任在1000000范围内予以免除。综上,对被告平平担保责任免除的合理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徐再迪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格公司、奥森公司、多美公司、宝旗公司、泰鑫公司、三旗公司、华鑫公司、赛马公司、发莱欧公司、徐迪权、龚迪波、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2662101.44元、支付利息202832.12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复息15230.67元、罚息4210800.3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本金52662101.44元、利息20283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34%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 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工商抵押登记证书: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193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9843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4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迪权在最高额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龚迪波在最高额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徐再迪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被告平平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被告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被告青红宁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被告胡国飞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六、被告方申育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七、被告余凯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八、被告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九、被告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被告方柏君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徐旭旦在最高额62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十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32850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共同负担327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汉格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奥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多美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泰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鑫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赛马车配有限公司、宁波发莱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迪权、龚迪波、徐再迪、平平、青红宁、胡国飞、方申育、余凯、方柏君、徐旭旦共同负担,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幸科 审判员唐志伟 人民陪审员陈红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潇芳 代书记员黄诗雯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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