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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212民初15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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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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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5216号
原告:上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1152262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XX**。
代表人:朱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和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XX和义XX律师。
被告:姚X,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银行)为与被告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姚X返还XX银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9153.85元、罚息1847.30元、复利254.6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姚X支付XX银行律师费15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5日。
二、借款金额:28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XX银行于2016年10月25日将借款资金280000元发放至姚X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为住房装修。
六、还款期限:2017年10月25日。
七、还款情况:2017年4月1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已结清,之后姚X未足额付息。2017年5月10日、5月13日、6月21日,XX银行先后扣收账户余款29.99元、100元、0.03元用于归还部分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姚X未返还借款本金。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1月20日,姚X尚欠XX银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9153.85元、罚息1847.30元、复利254.66元。
九、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XX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5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XX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信用现金贷业务申请审批表、《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XX银行与姚X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银行按约向姚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姚X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姚X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XX银行要求姚X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5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姚X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153.85元、罚息1847.30元、复利254.6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期内利息915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费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梦琬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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