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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与浙江XX公司、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1民初1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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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与浙江XX公司、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1377号
原告:杭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800220B),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XX**(**)。
代表人:张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和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浙江和义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48154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建XX朱家****(3)号****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990608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中,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中XX(中一工业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任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XX,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X**。
被告:徐XX,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X**。
原告杭州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宁波XX公司、郑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95026.01元、复息392.08元,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62000元;3.原告就被告浙江XX公司质押的宁波市XX公司的股份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宁波XX公司、郑XX、徐XX在各自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诉请减少为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及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含律师费等);
二、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7125‰,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准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应在每月的20日还款,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款项交付:2017年3月28日交付;
四、借款用途:归还借款;
五、担保情况: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XX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10XXXX0000元的融资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等;
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XX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10XXXX0000元的融资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等;
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XX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为2017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95XXXX0000元的融资余额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浙江XX公司持有的宁波市XX公司的股份,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等;
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XX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为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08XXXX0000元的融资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等;
六、还款期限:本金2018年3月27日到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七、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归还利息463784.79元;
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XXX元、截止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复息95418.09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九、其他事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杭州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复息95418.09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XX.09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浙江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则原告杭州XX有权对被告浙江XX公司质押的宁波市XX公司的股权(登记号:[2017]第083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浙江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被告宁波XX公司、郑XX、徐XX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在各自最高额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3元,减半收取40586.5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宁波XX公司、郑XX、徐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戴盈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XX
代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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