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宁波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民初24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案件详情

宁波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2486号
原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8232435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宽,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6952312R)。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湖XX)(浙江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孔XX。
原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诉请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9031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903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礼盒一批,合同货款计178062元,交货期限为被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前将产品根据原告要求交至原告指定仓库进仓,结算方式为30%定金,余款出货前付、开票。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合同30%的定金计53418.6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延迟交货申请书》,告知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2月1日交货,要求原告将交货期限延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未予以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交货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延迟交货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标的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产品构成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71224.80元,同时返还原告超过法定标准已向被告支付的剩余10%的定金计17806.20元,共计需返还89031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XX公司890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诉讼费1923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X?PAGE*MERGEFORMAT?4?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