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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邓伟,贵州XX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王XX、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于1998年在本市云岩区盐沙XX修建了一栋3层楼约600平米的楼房,于2005年该楼房旁边又修建了一栋4层楼约600平米的楼房。
2011年修建盐沙线时,被告人宋XX于1998年修建的楼房有一部分处于拆迁红线内,被告人宋XX遂以其母亲袁XX、其儿子宋X2甲、其女儿宋X2乙的户头,将该栋房屋全部予以确权。按规定当时应对该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经被告人宋XX与拆迁工作组协调,当时拆迁工作组仅对该楼房红线内的部分进行了拆除,还剩余201.45平米的楼房未拆除,但被告人宋XX已按照整栋房屋的面积获得了拆迁补偿款。
2013年轻轨建设拆迁时,被告人宋XX所属的楼房均在拆迁红线内,在拆迁测量人员对被告人宋XX所属楼房进行测量时,被告人宋XX隐瞒第一次拆迁所剩余的201.45平米楼房已获国家补偿款的真相、并虚构自己楼房旁边村委会所属的水泵房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将其均计入自己第二次被拆迁的范围内导致国家多支付宋XX补偿款共计767657.956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XX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拆迁时我在村里上班,领导李X2喊我带头配合拆迁,提出保留的楼梯间可以二次补偿以作为我配合拆迁导致拆迁价格比后拆迁价格低的一种补偿。水泵房在复测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保留部分是经镇政府、征收局、代办公司等部门同意的,是对宋XX在拆迁中起带头作用导致拆迁价格比同一建设项目后拆迁的赔偿价格低的一种补偿,相关征收单位对该保留部分睁一闭一眼对原保留部分也作为被征收对象,宋XX没有故意隐瞒该保留部分的事实,水泵房是在宋XX家中,宋XX有权使用,且在征收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于1998年在本市云岩区盐沙XX修建了一栋3层楼约600平米的楼房,于2005年该楼房旁边又修建了一栋4层楼约600平米的楼房。
2011年修建盐沙线时,被告人宋XX于1998年修建的楼房有一部分处于拆迁红线内,被告人宋XX遂以其母亲袁某、其儿子宋X1、其女儿宋X3的户头,将该栋房屋全部予以确权。按规定当时应对该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经被告人宋XX与拆迁工作组协调,当时拆迁工作组仅对该楼房红线内的部分进行了拆除,还剩余201.45平米的楼房未拆除,但被告人宋XX已按照整栋房屋的面积获得了拆迁补偿款。
2013年轻轨建设拆迁时,被告人宋XX所属的楼房均在拆迁红线内,在拆迁测量人员对被告人宋XX所属楼房进行测量时,被告人宋XX隐瞒第一次拆迁所剩余的201.45平米楼房已获国家赔偿款的真相、并虚构自己楼房旁边村委会所属的水泵房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将其均计入自己第二次被拆迁的范围内导致国家多支付宋XX补偿款共计767657.9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XX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XX到案经过;
3、拆迁现场照片、申请、农房确权审核表,证实在盐沙大道建设时宋XX的房屋被拆除前的测量及确权情况,被测量的房屋为一整栋三层的楼房,其中以宋X1和宋X3的名义分别确权240㎡,以袁某名义确权136.03㎡,共计616.03㎡;
4、房屋征收材料、房屋征收收款收条,证实宋X1、宋X3、袁某在盐沙大道建设拆迁中被征收房屋面积共计616.03㎡,共获得到征收款XXX.1元;
5、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1日经测绘,宋XX在盐沙线被拆迁时保留下来的后又在轻轨1号线拆迁时指给测量工作人员重复补偿的中间三层楼房面积为201.45㎡,水泵房面积为15.17㎡,均为砖混结构;
6、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收条,证实在轻轨一号线拆迁过程中,宋XX的863.59㎡房屋被认定为有证房,共获得拆迁款XXX.07元;
7、雅关村委会证明,证实在修建轻轨一号线时,宋XX的房屋被拆迁,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原水泵房的补偿款应归雅关村委会所有;
8、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关于宋XX搬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轻轨1号线拆迁时宋XX砖混结构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式为房屋面积×评估单价(2726元/㎡)×(1+30%);
9、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李X1是贵州和祥房地产测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承接轻轨1号线雅关站、蛮坡站的房屋面积测量工程,测量时会要求房主对属于其本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指认,然后根据规定进行登记,如果在征收补偿合同签订前村民对测量面积有异议的,会联系北线指挥部工作人员、雅关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拆迁签约工作组的工作人员以及提出异议的村民一起,对房屋进行复测。李X1在测量宋XX的房屋时,宋XX带李X1指认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宋XX称其房屋不止一栋,有的是三层,有的是一层,还有一栋水泵房,李X1根据宋XX的指认对房屋进行了测量登记。因宋XX对面积有异议,后进行了复测。复测时先测量的贴白色瓷砖的那栋,然后测量的是旁边粉红色瓷砖的那栋,接着测量的是水泥墙面的一层门面以及门面旁边的楼梯,测量完后最后李X1问宋XX还有哪里需要测量,宋XX说还有水泵房和猪圈,李X1就按照宋XX的要求把水泵房和猪圈测量了。测量过程中宋XX未告知李X1其部分房屋被前期项目征收赔偿过;
10、证人喻X的证言,证实喻X系贵阳市云岩区金关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借调至村镇建设管理站期间参与过盐沙路的拆迁工作。拆迁过程中农房确权及面积是由村镇建设管理站完成,一般无证房才需要面积的复核及确权,有房产证的直接可以和拆迁公司签约,根据指挥部和拆迁公司的要求,哪家需要确权就去哪家确权。以前村镇建设管理站颁发得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如果证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就不需要确权。如果许可证上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要么进行确权,要么按照许可证的面积进行补偿,剩余无证的面积按照无证房进行赔偿,选择确权的房屋,确权后我们会收回原先的许可证进行注销。;
11、证人谢X的证言,证实谢X是云岩贵中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征收管理部员工,还在村镇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被安排负责盐沙线征收确权工作。当时宋XX对摸底测量提出了异议,所以进行了复测,喻X进行测量,谢X负责面积计算和整理各类报表,宋XX的房屋测量面积是600多平米,宋XX提供了三户人来进行确权。当时只是测量了红线内要拆迁的部分,宋XX的房子有一部分不在红线内,具体还剩多少没测量;
12、证人宋X1的证言,证实宋X1是宋XX长子,宋XX在雅关村的房屋两次被政府征收,房屋被征收的手续都是宋XX办理。第一次征收用的是宋X1、宋X1的妹妹宋X3、宋X1的奶奶袁某的户头进行的确权。拆迁款都是宋XX领取的,第一次拆迁后,宋XX拿了50万给宋X1在天誉城购买了套房子;
13、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盐沙线拆迁时宋XX家当时只拆迁了部分房屋,拆除公司是用机械拆除,拆除过程中,宋XX以担心影响到其余未拆除房屋主体安全为由,组织家人现场堵工,后施工单位、拆除单位、征收单位与宋XX协商,协商下来由宋XX本人自行人工拆除,所以当时没有拆除宋XX已征收的房屋。李X2并未答应宋XX未拆除部分可以重复征收;
14、被告人宋XX的供述,证实:(1)1995年至1998年期间宋XX在雅关村盐沙大道中XX修建起一栋三层楼房,一共大概600多平米,外墙贴的淡粉色瓷砖。2005年左右,宋XX又在旁边修建了一栋四层楼房,一层是水泥墙面,上面三层是外墙是白色瓷砖,两栋楼房紧挨着,共用一个楼梯间;(2)2011年盐沙大道拆迁时,三层那一栋被划在拆迁范围内,考虑宋XX实际居住需要,经协调,拆迁过程中只拆除了400多平米,剩了200平米左右没拆,但拆迁款还是按600多平米赔付的。宋XX把尚未拆除的部分做了一点修整,并在已拆除的三层楼的一楼,搭了一间门面房,从搭出来的门面房旁边修了个楼梯下来到路边,方便旁边四层的那栋楼进出;(3)2103年轻轨一号线建设拆迁时宋XX四层楼的房子和以前三层楼中尚未拆除的部分都被划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司来测量的时候不知道之前的情况,宋XX为多得补偿款就没有将之前盐沙线拆迁时保留下来的部分已获得补偿款的事实告知测量人员,并让测量人员重复测量。且该部分面积被计算到了最后的赔偿范围。按照3500元每平方算,大概得了70万左右;(4)宋XX家房子旁边有一个水泵房,是村里管理的集体用房,因为当时没什么人管,宋XX告知测量人员说水泵房也是自己的,需要一起测量,最终也被计算到了赔偿范围。水泵房补偿费大概是5万元左右;(5)第一次拆迁宋XX得到了280万多一点,第二次拆迁因为多算了前一次的平方数和水泵房的面积,所以得到400万多点。第一次的钱是先转到宋XX儿子的卡上,再由其儿子转到宋XX的卡上,第二次的钱是直接转到宋XX的卡上的。拆迁所得补偿款宋XX花了130多万在小寨购买了一栋房子,在天誉城买了两套房子花了200余万元,给儿子和女儿共100万元左右,给女朋友谢XX200万元左右让她保管,还有几十万借给了亲戚朋友,剩余的用于日常开销;(6)第一次拆迁是宋XX的儿子宋X1、女儿宋X3、母亲袁某的户头进行确权,每个人最多可以按照240平米进行确权,第二次拆迁因为户头用完了,所以宋XX使用了在前云岩区黔灵镇副镇长王太富那里买来的农房建设施工许可证确权。该农房建设施工许可证是宋XX花8000元购买的空白证,面积是宋佳后来富自己填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XX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拆迁时我在村里上班,领导李X2喊我带头配合拆迁,提出保留的楼梯间可以二次补偿以作为我配合拆迁导致拆迁价格比后拆迁价格低的一种补偿,水泵房在复测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保留部分是经镇政府、征收局、代办公司等部门同意的,是对宋XX在拆迁中起带头作用导致拆迁价格比同一建设项目后拆迁的赔偿价格低的一种补偿,相关征收单位对该保留部分睁一闭一眼对原保留部分也作为被征收对象,宋XX没有故意隐瞒该保留部分的事实,水泵房是在宋XX家中,宋XX有权使用,且在征收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XX为了多获得赔偿款,在测量工作人员上门测量时故意隐瞒上次拆迁保留下来部分已获补偿款的事实,有其庭前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印证,足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宋XX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XX的当庭供述调取了证人李X2的证言,证人李X2的证言亦证实宋XX当庭供述与事实不符。另,被告人宋XX为骗取补偿款在测量人员上门测量时谎称水泵房系自己所有,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至于在征收过程中是否有人对水泵房提出异议,只会对其骗取补偿款的目的能否实现产生影响,并不能改变其诈骗行为的性质。综上,被告人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兵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