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杨X、候XX等与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219号
原告:杨X,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候XX,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邓伟,贵州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韩XX,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杨X、候XX与被告王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4%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后将36000元利息签订成36000元的借据,但被告还是未归还本息。2016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又作了一次结算,将所欠本金和利息写成总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王X与被告韩XX于2013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王X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车辆全部让予女方,并承担所有债务,此行为明显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王X、韩XX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
2012年6月1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杨X、候XX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原告杨X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80)向案外人王X账户汇入150000元,经向原告核实,王X系被告王X的弟弟,无法提供其身份信息。
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杨X现金36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22日前全部付清”。
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X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现本人王X承诺2012年6月1日给杨X借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本息”。
2016年7月4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杨X现金人民币23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息4分,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并向本院提交原告杨X银行流水单拟证实被告支付利息,该银行流水主要载明“2012年9月1日,收款18000元;2012年12月1日,两次收款10000元、8000元;2013年3月2日,两次收款15000元、3000元;2013年6月2日,收款18000元;2013年9月2日,两次收款17800元、200元;2013年12月3日,收款18000元;2014年9月4日,收款18000元;2015年3月15日,收款18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借钱的时候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离婚协议中,王X将所有财产给了韩XX,存在转移躲避债务的嫌疑,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该证据主要载明“……三、现有房屋,车辆贵女方所有,男方无享受权;四、男女双方现有所有债务归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X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被告付息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家庭生活,且原告于2012年6月1月的汇款15万元系汇入被告王X的弟弟王X的账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将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息4分,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认可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按照月息4%付息八次,每次18000元,共计18000元×8次=1440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3%,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00×3%/月×33个月15天=15075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本院从其自愿,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方式为150000×24%/年×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王X将借款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候XX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基数为15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X、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珩
审判员 陈雪娇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