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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415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XX**v> 法定代表人:贺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邓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和收益XXX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清镇市××花园住宅楼”,2004年9月该项目投资基本结束,根据双方约定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投资本金200万元,收益30万元,共计230万元。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确认。2006年7月14日,被告因为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230万元款项减为208万元,但是被告仍然因为资金困难未能归还原告。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将款项延期至2009年12月前还清。同时,2003年11月13日,被告销售门面应当支付原告60万元,由被告在2009年12月前支付给原告。截止2009年7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68万元。2009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每年都以在原告处分红进行偿还,截止2017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65440元,被告尚欠原告XXX元,至2017年被告停止支付,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我方支付投资本金200万元事实不清,原告应出具相关投资资金有效往来凭证予以证明;2、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15万元无事实依据,诉讼标的200万元尚需认定,利息计算结果何来不明;3、原告诉称的门面销售,事实是房屋产权属贵州省供销车场,门面销售处置给被告也无任何合同约定,债务更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由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在××(××)项目中是项目全权责任人,原告将案外人苏X名下资产位于云岩区××路××号融丰商住楼商业用门面房一层273.023平米、二层253.67平米共计526.693平米及地下室300平米,留置于原告处,原告私自将上述门面及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收取占有租金长达14年之久;5、审计资料因其管理不规范原因,未能提供完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审计结果明显不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退还案外人苏X的房屋租金收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书》、《融丰公司投资收益及还款情况说明》、《贵州省供销汽车修配厂职工代表决议》、产权证、《贵州XX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清镇市××花园住宅楼,开发资金预计150万元,甲方投资50万元,乙方投资100万元,不足部分双方按4:6比例投入;项目开发后利润分配为甲方得应分利润总额40%,乙方得应分利润总额60%。 2004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04年9月,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清镇市××花园住宅楼”项目已近尾声,决定该项目的后期工作由乙方负责;经双方确认,甲方应收回投资本金200万元、乙方保证支付甲方投资收益30万元,共计230万元。考虑到该项目的开发尚未结束,资金无法全部回笼,甲方同意乙方将230万元延期到2006年3月30日前再支付给甲方。 200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约定:按照双方2004年9月27日协议,乙方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230万元;乙方保证履行2004年9月27日所签协议;乙方因公司现金暂时困难,特向甲方提出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条款:本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交甲方的230万元,现延期至2007年6月前付清;根据双方2001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实施情况,乙方书面提出申请将2004年9月27日协议中支付甲方230万元减为208万元。 2009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230万元,乙方保证履行2004年9月27日所签协议;乙方因公司现金暂时困难,本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交甲方的230万元,现延期至2009年12月前付清;根据双方2001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实施情况,乙方书面提出申请将2004年9月27日协议中支付甲方230万元减为208万元;甲方充分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乙方所提上述三条条款,同时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2001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2004年9月27日所签协议和本协议的条款执行。2001年6月甲方委托乙方销售部分融丰综合楼门面给廖XX,2003年11月13日廖XX向银行按揭贷款110万元,其中乙方以借款方式留下60万元,乙方应在2009年12月前归还该借款60万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在《融丰公司投资收益及还款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以其投资收益抵扣案涉款项465440元。 2017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XX与被告公司股东苏X共同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苏X认可因清镇融丰项目所欠XX公司的借款,双方可协议还款事宜,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融丰商住楼地下停车场目前暂不处置,待最终了结XX公司XX公司及苏X债务后再处理;3、鲤鱼巷三个临时门面的划分:1号临时门面归苏X(融丰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有;2号、3号临时门面归贵州省XX汽车修配厂所有;4、XX公司与融丰公司及苏X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止。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提交《贵州省供销汽车修配厂职工代表决议》、房屋产权证、《贵州XX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将苏X名下房屋进行租赁并以租金抵扣双方因《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产生的尚欠原告款项,且根据审计报告及会议纪要载明的租金计算,原告实际所收租金不止465440元并应由原告予以清算租金并抵扣本案纠纷。原告经质证认可2017年1月25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其他证据认为房屋租赁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及此后系列《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投资及收益款项,因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并自愿签订,并于2009年达成一致协议明确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前支付原告208万元投资款,并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对被告以借款方式留下的原告委托销售门面按揭贷款60万元,亦应在2009年12月前支付原告,综上,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68万元。现因双方均认可以被告收益先行抵扣465440元,故对原告主张在抵扣收益后被告尚欠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同意以苏X名下房屋租金抵扣款项的约定,因双方均同意抵扣的465440元在《融丰公司投资收益及还款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载明资金性质,苏X在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租金抵扣合同款的约定与金额,且因苏X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方与履行方,故被告提出的退还或抵扣苏X名下房屋租金与本案合同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故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自2004年及以后的多份《协议书》至2017年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双方曾多次协商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限,但均未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故原告现诉请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投资及收益款共计人民币XXX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6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1631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2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雷XX
法定代表人:贺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邓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和收益XXX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清镇市××花园住宅楼”,2004年9月该项目投资基本结束,根据双方约定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投资本金200万元,收益30万元,共计230万元。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确认。2006年7月14日,被告因为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230万元款项减为208万元,但是被告仍然因为资金困难未能归还原告。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将款项延期至2009年12月前还清。同时,2003年11月13日,被告销售门面应当支付原告60万元,由被告在2009年12月前支付给原告。截止2009年7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68万元。2009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每年都以在原告处分红进行偿还,截止2017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65440元,被告尚欠原告XXX元,至2017年被告停止支付,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我方支付投资本金200万元事实不清,原告应出具相关投资资金有效往来凭证予以证明;2、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15万元无事实依据,诉讼标的200万元尚需认定,利息计算结果何来不明;3、原告诉称的门面销售,事实是房屋产权属贵州省供销车场,门面销售处置给被告也无任何合同约定,债务更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由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在××(××)项目中是项目全权责任人,原告将案外人苏X名下资产位于云岩区××路××号融丰商住楼商业用门面房一层273.023平米、二层253.67平米共计526.693平米及地下室300平米,留置于原告处,原告私自将上述门面及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收取占有租金长达14年之久;5、审计资料因其管理不规范原因,未能提供完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审计结果明显不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退还案外人苏X的房屋租金收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书》、《融丰公司投资收益及还款情况说明》、《贵州省供销汽车修配厂职工代表决议》、产权证、《贵州XX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清镇市××花园住宅楼,开发资金预计150万元,甲方投资50万元,乙方投资100万元,不足部分双方按4:6比例投入;项目开发后利润分配为甲方得应分利润总额40%,乙方得应分利润总额60%。
2004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04年9月,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清镇市××花园住宅楼”项目已近尾声,决定该项目的后期工作由乙方负责;经双方确认,甲方应收回投资本金200万元、乙方保证支付甲方投资收益30万元,共计230万元。考虑到该项目的开发尚未结束,资金无法全部回笼,甲方同意乙方将230万元延期到2006年3月30日前再支付给甲方。
200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约定:按照双方2004年9月27日协议,乙方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230万元;乙方保证履行2004年9月27日所签协议;乙方因公司现金暂时困难,特向甲方提出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条款:本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交甲方的230万元,现延期至2007年6月前付清;根据双方2001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实施情况,乙方书面提出申请将2004年9月27日协议中支付甲方230万元减为208万元。
2009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230万元,乙方保证履行2004年9月27日所签协议;乙方因公司现金暂时困难,本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交甲方的230万元,现延期至2009年12月前付清;根据双方2001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实施情况,乙方书面提出申请将2004年9月27日协议中支付甲方230万元减为208万元;甲方充分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乙方所提上述三条条款,同时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2001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2004年9月27日所签协议和本协议的条款执行。2001年6月甲方委托乙方销售部分融丰综合楼门面给廖XX,2003年11月13日廖XX向银行按揭贷款110万元,其中乙方以借款方式留下60万元,乙方应在2009年12月前归还该借款60万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在《融丰公司投资收益及还款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以其投资收益抵扣案涉款项465440元。
2017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XX与被告公司股东苏X共同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苏X认可因清镇融丰项目所欠XX公司的借款,双方可协议还款事宜,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融丰商住楼地下停车场目前暂不处置,待最终了结XX公司XX公司及苏X债务后再处理;3、鲤鱼巷三个临时门面的划分:1号临时门面归苏X(融丰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有;2号、3号临时门面归贵州省XX汽车修配厂所有;4、XX公司与融丰公司及苏X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止。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提交《贵州省供销汽车修配厂职工代表决议》、房屋产权证、《贵州XX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将苏X名下房屋进行租赁并以租金抵扣双方因《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产生的尚欠原告款项,且根据审计报告及会议纪要载明的租金计算,原告实际所收租金不止465440元并应由原告予以清算租金并抵扣本案纠纷。原告经质证认可2017年1月25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其他证据认为房屋租赁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及此后系列《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投资及收益款项,因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并自愿签订,并于2009年达成一致协议明确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前支付原告208万元投资款,并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对被告以借款方式留下的原告委托销售门面按揭贷款60万元,亦应在2009年12月前支付原告,综上,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68万元。现因双方均认可以被告收益先行抵扣465440元,故对原告主张在抵扣收益后被告尚欠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同意以苏X名下房屋租金抵扣款项的约定,因双方均同意抵扣的465440元在《融丰公司投资收益及还款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载明资金性质,苏X在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租金抵扣合同款的约定与金额,且因苏X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方与履行方,故被告提出的退还或抵扣苏X名下房屋租金与本案合同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故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自2004年及以后的多份《协议书》至2017年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双方曾多次协商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限,但均未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故原告现诉请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投资及收益款共计人民币XXX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6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1631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2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 阳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