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王XX与贵州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14号
原告王XX,男,苗族,1968年5月8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XX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廖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贵州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贵州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年初到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曾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在XX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2017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公司安排转移工地,在转移过程中,原告乘坐的车辆在黔大高速(上行线)38公里加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重伤,在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抚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省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存在短暂的劳务关系,原告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贵州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雇佣原告王XX,夏XX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原告约定工作事项、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被告只对贵州XX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并向贵州XX公司支付费用,包括王XX在内的出工者与被告并无人身依附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被告从未委托或者聘用原告从事过任何工作,也从未直接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原告。原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领取报酬的方式是向夏XX借支及结算。对夏XX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明确陈述乘坐申XX的车辆是由夏XX自行安排的,并没有受被告的指示;其余的被询问人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原告广农的土地完工,去看纳雍的工地是由夏XX安排的,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与贵州XX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贵州XX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听从夏XX安排乘坐夏XX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其次,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明确具体时间,根据被告为其施工项目购买的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起始时间,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保险的有效时间完全涵盖了工程施工的时间,即使要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也只能在该时间段内认定,不能把2017年4月28日工地完工后的时间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夏XX的指示转移工地,夏XX带领的施工队在签订分包合同或实际进场施工前,是完全自由的民事主体,因此不能因为原告曾经由夏XX雇佣在被告工地上做过工就认定原告在任何时间段都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将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时间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方XX等人听从案外人夏XX指示,乘坐案外人申XX驾驶的面包车从“花安三标工地”转移到“毕纳G246二分部工地”,期间发生车祸。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王XX与贵州省XX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合法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22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贵州省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王XX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诉辩如前。
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案外人夏XX的询问笔录中,夏XX认可原告、方XX等系自己雇佣的工人,转场事宜是夏XX及夏XX之妻鲁XX安排进行。在对同车其他工人的询问笔录中,工友均陈述转场系“鲁XX”安排,自己在“鲁XX”工地干活。
2017年3月13日,贵州XX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XX,2017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XX,经营范围包含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2017年3月20日,贵州XX公司与贵州省XX公司贵阳(花溪)至安顺高XX总承包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花安三标范围内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贵州XX公司。被告为花溪至安顺高XX总承包TJ-3合同段购买有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
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死者方XX的亲属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将被告贵州省XX公司、第三人方路付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方XX与贵州省XX公司具有合法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黔0103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方XX与贵州省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贵州省XX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夏XX,贵州省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倒签合同,分包合同无效,方XX与贵州省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黔01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路公司与贵州XX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分包后贵州XX公司实际用工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以隶属性为特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同时,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的工友均陈述与夏XX夫妻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其管理;夏XX也认可原告系自己的工人。2017年3月20日,贵州XX公司与贵州省XX公司贵阳(花溪)至安顺高XX总承包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花安三标范围内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具有相关资质,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贵州XX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贵州XX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分包后贵州XX公司实际用工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王XX与贵州省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X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