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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2、王XX等与贵州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黔0103民初6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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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2、王XX等与贵州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6034号
原告:王X2,男,1968年5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王XX,女,1995年7月19日生,苗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X,女,1997年11月23日生,苗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X,男,1998年10月28日生,苗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1,男,2001年3月16日生,苗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2。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X。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方XX,男,1939年6月15日生。
原告王X2、王XX、王XX、王XX、王X1与被告贵州省XX公司,第三人方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2、王XX、王XX、王XX、王X1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被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2、王XX、王XX、王XX、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家属方X与被告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方X系王X2之妻,王XX、王XX、王XX、王X1之母。方X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方X购买有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2017年4月29日,方X按照被告安排转移工地,转移过程中,方X乘坐的车辆在黔大高速(上行线)38公里加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方X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安抚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方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诉请。方X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夏XX,夏XX雇佣方X。方X出工、请假等与被告均无关系。被告只负责在全部工作完成后,对夏XX提交的结算资料核实,向夏XX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没有委托或聘用方X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与夏XX的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4月29日,方X听从夏XX安排乘坐夏XX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方XX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劳动者方X,女,1970年2月7日生。原告王X2系方X之夫,王XX、王XX、王XX、王X1等四人系王X2、方X子女。方X之父方XX(1939年6月15日生)、母赵XX(1942年8月12日生,已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4月27日,方X听从案外人夏XX指示,乘坐案外人申XX驾驶的面包车从“花安三标工地”转移到“毕纳G246二分部工地”,期间发生车祸,致方X死亡。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同日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7)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经查,案外人夏XX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方X等系夏XX雇佣的工人,转场事宜是夏XX及夏XX之妻鲁X祝安排进行。同车其他工人均陈述转场系“鲁XX”安排,自己在“鲁XX”的工地干活。
被告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夏XX注册“贵州XX公司”,之后被告和该公司补签了合同。被告提交《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佐证。
同时查明,被告为花溪至安顺高XX总承包TJ-3合同段购买有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以隶属性为特点。本案中,方X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替方X缴纳社会保险;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方X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方X发放了工资;同时,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劳务分包关系,而方X的工友均陈述与夏XX夫妇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其管理;夏XX也认可方X系自己的工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2、王XX、王XX、王XX、王X1的诉讼请求。方XX与贵州省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X2、王XX、王XX、王XX、王X1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髙XX
  • 1970-01-01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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