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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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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568号
原告钱X,男,哈尼族,1985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XX,贵州XX律师。
第三人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代理人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XX,贵州XX律师。
第三人杨XX,男,土家族,1978年2月25日生,住本市白云区。
原告钱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杨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黄XX、邓伟,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肖XX,第三人贵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XX、罗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经老乡介绍到被告中XX公司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中兴西XX项目部从事桥梁建筑工作,被告中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第三人杨XX,属违法分包。杨XX雇佣原告在工地做工2016年11年12日23时许工地在建桥梁突然垮塌,致原告受伤。根据(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中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责任。现特诉至贵院,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受伤的工程是由被告中铁承包,被告将桥梁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据我方了解,XX公司将桥梁的上部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杨,原告是杨个人雇佣来作为临时工的,不是我公司所雇佣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中,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我公司列入第三人诉讼主体,其程序违法;就本案事实问题,为了减少原告的救济途径,我公司在此说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本案被告中铁XX承包,并且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之后,将该项目的桥梁上部结构工程即原告摔下来的工程包给了被告杨,原告系第三人杨雇佣的,原告的工资是杨发放的,在工作期间受杨监管,我公司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直接支付其工资;在庭前,中铁、我公司及杨三方已经协商过,为了减少原告的诉累,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的主要目的是因为受伤后能及时拿到赔偿款,故我公司也有诚意配合处理该次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7月18日经同乡介绍进入中XX公司承建的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中兴西XX从事桥梁建筑修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日200元。同年11月12日晚11时左右,原告工作地点的在建桥梁突然垮塌导致原告现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XX公司承担。庭审中查明,中XX公司是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中兴西XX道路建设小碧桥结构工程的合法施工承包单位。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中兴西XX道路建设小碧桥结构工程的将桥梁结构工程分包给XX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XX公司又将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中兴西XX道路建设小碧桥上部结构工程分包杨XX个人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在工地上的工资由杨XX统一发放,原告在工地上必须佩带标有中XX公司的安全帽。另查明,XX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其与中XX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未取得工商登记。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4日,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25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钱X与被申请人中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持该裁定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中,被告中XX公司虽与XX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XX公司还未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尔后,XX公司又将所承接的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杨XX。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被告中XX公司将承接工程分包给签订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XX公司,XX公司又转包于自然人杨XX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庭审询问,钱X在工作过程中,要求佩带中XX公司统一发放的安全帽。故钱X的工作行为均代表被告中XX公司,钱X虽由杨XX招聘,但实为被告方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钱X与被告中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钱X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故本院认定钱X与中XX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12日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钱X与被告中XX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12日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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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1980年生,律师,经济师,2004年毕业于贵州工业大学法学系法学专业,学士学位。2006年考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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