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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骆X、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823民初1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与骆X、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广东省遂溪县XX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粤0823民初189号
原告:陈XX,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被告:骆X,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
被告:欧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
被告:中XX公司(下简称:中XX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XX**荣基商务公寓**11-16中华保险。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住址:遂溪县XX公司的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X和被告欧XX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441.92元;2、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骆X驾驶粤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遂溪县国道××线××20KM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粤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薛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和被告骆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经查明,被告欧XX系粤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G×××**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骆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欧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骆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XX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前向原告陈XX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前向被告欧XX支付人民币21600元(该款系被告欧XX垫付给原告陈XX的医疗费)。
三、被告中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陈XX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骆X、欧XX、中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2513.31元,由原告陈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爱春
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
人民陪审员  卜 永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XX
  • 1970-01-01
  • 遂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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