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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406号
原告:林X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林XX与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XX立即偿还借款44485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杜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XX与杜XX系朋友关系,杜XX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林XX借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9月21日,杜XX结欠林XX借款73485元,杜XX亲自出具一份《欠条》由林XX收执。《欠条》明确了截止2014年9月21日,杜XX结欠林XX借款73485元。《欠条》出具后,杜XX陆陆续续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2月1日,杜XX共偿还借款29000元,尚欠林XX借款44485元,后林XX多次催促杜XX偿还剩余借款,杜XX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林XX故起诉。
杜XX辩称,欠条是答辩人本人所写的,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向林XX借到钱。据答辩人了解,林XX在做六合彩,林XX当时经常到答辩人家里叫其买六合彩。本案借款都是答辩人的朋友委托答辩人向林XX买六合彩欠的,当时答辩人就先写一张欠条给林XX,当时是有12万多,还到剩下7万多元,林XX说要拿这张欠条给答辩人的朋友看,说如果他没有还就要找答辩人要。其实没有拿答辩人的朋友看,然后就一直找答辩人要。写欠条之后答辩人还有还了将近3万元。后来,答辩人听朋友说这种钱是不用还的,后来没有还林XX就来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XX因需多次向林XX借款,并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杜XX欠林XX73485元,交由林XX收执,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杜XX陆续偿还欠款29000元,尚欠林XX44485元未偿还,林XX经催讨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杜XX向林XX借款,有杜XX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杜XX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林XX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XX随时可以要求杜XX偿还借款。现林XX请求判决杜XX偿还借款444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XX主张双方未存在借贷关系,款项是用于买卖六合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XX与杜XX未约定借款利息,林XX请求判决杜XX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XX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杜XX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杜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X借款4448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