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许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安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1民初3489号
原告:许XX,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许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6日前还。
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6日前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1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