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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6民初5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育财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5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路共乐第一工业区第2栋6楼西XX,组织机构代码791XXXX1110-7。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X,组织机构代码741XXXX8652-l。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诉请:1、判令XX公司偿还货款503,52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XX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XX公司反诉诉请:1、判令XX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退还已收的不合格电芯片货款588,367.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2014年10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10万对(963442AR)电芯7.4V1400mah电池芯(单价为11元)及5万个(613860A)电芯3.7V1150mah电池芯(单价为4.2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仓库,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按照原厂技术指标为准,通用材料按国家标准或是国际标准,特殊材料经双方确认样品,按照样品标准送货;交货计划为2014年11月26日批交,11月30日交完,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
2、XX公司实际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分三批向XX公司交付《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并多交付320对(963442AR)电芯7.4V1400mah电池芯,所送货物价款共计1,313,520元(100320对×11元+50000支×4.2元)。XX公司在《送货单》注明“本送货单开出三天内如有不符请致电本公司,否则按合格论”。XX公司称,送货单为XX公司单方制作,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仅就XX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及种类予以确认,并不涉及对货物质量及质量检验期为3天的认可。收到货物后,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30日委托案外人向XX公司或其指定收款人转账600,000元、10,000元、200,000元,共计810,000元。
3、XX公司提交了一份林X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抽检200支963442电池,其中1400mah以上的184支,另有16支电池没有显示容量,只显示0,也没有显示低于1400mah的电量。XX公司对此说明的真实性认可。
4、XX公司称,2015年2月6日,XX公司组织对XX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发现(963442AR)电芯7.4V1400mah电池芯部分容量不到1400mah,XX公司当日立即通过电话及传真的形式与XX公司进行交涉。XX公司称,2015年3月,XX公司提出说有质量问题不付款,然后XX公司就派人去跟XX公司协调,经双方协商,从交付的货物中抽出200个电芯送到泉州市XX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即184个是合格的,有16个显示是0,显示是0不是说明质量不合格,因为正常的情况下电池出现0存在一种可能性,因为分容柜里有几百个接触点,把电池放进去的过程中,如果其中某个接触点坏了,或者正负极放错了,就会显示0,这可能是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并不是质量问题,正常情况下质量不达标不会显示0。
5、XX公司就交易的1400mah电池芯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XX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本送货单开出三天内如有不符请致电本公司,否则按合格论”,但送货单的开出并不能视为货物已实际交付,且交易双方不在同一省份,货物的运输也需要时间,因此,XX公司显然在送货单开出三天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XX公司至迟在2015年3月初已向XX公司就交易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考虑到双方交易的货物有20多万个,且时值春节放假等因素,XX公司在2015年3月初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在合理期间内。对XX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双方已协商一致从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抽出200个送到第三方检测。根据检测单位人员出具的说明,该200个抽检样本中有186个合格,16个电量显示为0。XX公司称该16个电池芯的电量检测结果显示为0是由于检测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对此,由于该检测单位系双方协商一致选定,XX公司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16个电池芯的电量检测结果显示为0是由于检测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XX公司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部分电池芯的电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XX公司交付的货物至今已两年,考虑到电池芯本身的性质特征,现在若对涉案的电池芯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也难以说明双方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故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参考双方认可的检测结果,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XX公司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电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比例为8%(16个÷200个),涉及的货款金额为88,281.6元(100,320对×8%×11元),该部分价款XX公司无需支付XX公司,其余货款415,238.4元(XXX元-810000元-88281.6元)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由于XX公司并非无故拖欠XX公司货款,故对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XX公司交付给XX公司的100,320对1400mah电池芯中仅有8%的比例不符合双方约定,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有99,262.5对不符合双方约定,并据此要求XX公司返还多付货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贷款415,23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3,047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6,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相XX(兼)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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