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XXX与尤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晋江市XX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82民初13060号
原告:XXX,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尤XX,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陈XX,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XXX与被告尤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XXX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931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拒绝还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于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请求判决:被告尤XX、陈XX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93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7980.4元。
被告尤XX、陈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8年9月已迁至泉州市丰泽区,本案应移送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尤XX、陈XX主张其于2008年9月已迁至泉州市丰泽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纠纷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晋江市,晋江市作为被告住所地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法具有管辖权。
被告尤XX、陈XX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尤XX、陈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尤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钟娴英
代理审判员吴水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