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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民委员会与揭阳市XX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5222民初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育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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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民委员会与揭阳市XX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22民初95号
原告: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XXXX770170452N,住所地: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XX,陈育财,系福建XX律师。
被告:揭阳市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371173Y,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系揭阳市XX厂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XX上寮村委会)与被告揭阳市XX厂(以下简称北XX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XX上寮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陈育财,被告北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山XX上寮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7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9万/月-2.5万/月)×12月=78万/年}×5年=390万);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以每年多支付的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世纪六十年代,当时还未设置揭阳,揭西属汕头市管辖,彼时汕头市决定在揭西南山区XX上寮乡区域筑水库,新建北XX厂。原告提供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不仅提供山场、土地、牺牲农业灌溉水源甚至举村搬迁至高地重新建房。鉴于此,1985年2月4日,经南山区和北电XX领导协商召开南山区代表、北电代表、南山XX、上寮乡代XX、北XX代XX、前丰XX代表参加的会议并签订《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该协议同意将上寮乡、北XX、前丰XX的榕树楼,西湖XX及南山XX的永南XX刈出,改由北XX厂直接供电、管理、收费,电费按低压每度六分计等。为具体落实该协议,1985年6月19日南山区公所据此又与北XX厂签订了《北XX厂与南山区公所关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六日签订〈供电合同〉的补充条款》将《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事项作为补充条款载入《供电合同》具体落实。自此,双方一直按照该份协议执行。未料,2013年开始,被告拒不继续履行该协议,并单方提高电价至0.66元/每度,导致原告每月为此多支付电费6.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能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妥善解决问题,但被告屡次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北XX厂辩称:一、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答辩人于2005年10月1日已将上寮村的用电管理和收费权限移交揭西南山XX人民政府属下的南山XX供电所,被答辩人诉请返还多收电费的计算期间(即2013年起至2017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范围。
北XX厂建设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1973年第一台机组开始发电。北XX厂建设时,上寮乡(即上寮村)、北XX和前丰XX等邻近片区群众作出很大贡献。北XX厂原隶属于汕头专区,开始几年,水电厂所发电力仅供应汕头专区,近区包括上寮乡在内的群众直到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陆续用电。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1980年,北XX厂按上级指示将供应近区农村的用电线路及设施全部无偿划归南山区公所(即南山XX人民政府),用电模式是北XX厂将所发电能供应南山区公所属下的“电排站”,再由电排站供应给近区农村,用电管理和收费均由电排站负责,北XX厂没有与用户发生供用电关系。1985年1月16日,南山区公所与汕头市北XX厂(即北XX厂)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单位是南山区公所,供电单位是北XX厂。合同签订后,上寮村等近区群众提出其对建设北XX厂贡献巨大却未得到照顾,意见很大,经常到南山区公所和北XX厂要求将用电从南山区公所电排站分割,交由北XX厂直接供电。在这一背景下,1985年2月4日,南山区公所代表、北XX厂代表、和南山XX代表会同上寮乡代XX、北XX代XX和前丰XX代表召开会议,达成《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其第(一)条约定,“上寮乡及老电区专线归北电管理收费,低压每度收陆分……”,第(六)条约定“割回北电管理的用户应遵守北电近区管理制度”。为了解决《供电合同》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不一致的问题,1985年6月19日,南山区公所与北XX厂签订了《关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双方在补充条款中重申《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的内容。1985年6月27日,揭西上寮乡人民政府(即上寮村)以用电主体的身份,与北XX厂签订《供电合同》,合同期限自1985年7月1日起至1986年6月30日止,电价0.06元/度,同时约定上寮村应严格遵守执行《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合同期满后,上寮村未再与北XX厂签订供电合同,但双方供用电关系持续存在。2005年8月3日,为理顺北XX厂近区供电体制问题,揭阳市人民政府原领导在揭西主持召开会议,决定了南山XX区域的用电统一由南山XX供电所直接管理;自2005年10月1日起北XX厂不再向区域用户直接供电,电能由北XX厂趸售给南山XX供电所,再由南山XX供电所向南山XX区域供电,会议内容并形成揭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1期会议纪要。据此,北XX厂于2005年10月1日将南山XX区域用电和收费权限全部移交南山XX供电所,双方并签订了《关于揭阳北XX厂与揭西南山XX供电所供电业务交接确认书》。此后,包括上寮村在内的南山区域用电和收费由南山XX供电所负责。
2006年3月4日,揭阳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XX公司(下称安远XX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北XX厂发包给安远XX公司承包经营,期限75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81年3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承包经营前北XX厂的债权债务由揭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承包经营后新产生的债务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揭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1日将北XX厂移交给安远XX公司经营。而南山XX人民政府为解决区域用电秩序混乱的问题,于2013年7月31日与安远XX公司签订《南山XX供电所托管合同》,将负责南山XX辖区内的供电工作的南山XX供电所委托给安远XX公司管理,安远XX公司再将供电管理工作移交其承包后的北XX厂管理。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安远XX公司将南山XX供电所移交北XX厂管理,并将“揭西南山XX供电所”改称“揭阳北XX厂供电所”,具体负责实施南山XX区域用电和收费的管理工作,期间完全实行独立核算。2017年11月10日,揭阳市人民政府与安远XX公司签订揭阳市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终止北XX厂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安远XX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将北XX厂交还揭阳市人民政府管管理,同时约定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安远XX公司承担。2018年1月1日,安远XX公司将北XX厂移交还揭阳市人民政府。由于南山XX区域用电管理权已不属于北XX厂享有,因此,包括上寮村在内的南山XX区域用电和收费仍由安远XX公司依照托管合同规定行使管理权限。
上述事实说明,北XX厂因执行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已将包括上寮村在内的南山XX区域用电管理和收费权限移交南山XX供电所的事实客观存在。此后,北XX厂将电能趸售给南山XX供电所,再由南山XX供电所向用户供电和收费,由此可见,自2005年10月1日起,北XX厂与上寮村不再存在供用电关系,也没有向其收取电费,上寮村起揭阳市XX厂要求返还多收的电费是错误的。
二、南山XX上寮村委会诉请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所述,《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是在上寮村及其他乡村要求之下,本着照顾近区群众用电的目的而签订的。该补充协议虽然未规定履行期限,但明确了割回北XX厂管理的用户应遵守北电近区管理制度。而根据《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第10条,“所有用电户必须先与我厂办理‘供电合同’手续,方能供电,并严格按合同执行。合同期满,须提前一个月与我厂办理新“供电合同”方能生效。”。在这一背景下,上寮村于198XXXX1985年6月27日以用电主体的身份与北XX厂签订《供电合同》,期限自1985年7月1日起至1986年6月30日止。由此可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已被双方所签订的《供电合同》所取代,而双方在《供电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续签供电合同,上寮村要求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
2.根据《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第9条,“如上级对用电收费标准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调整电价。”可见,虽然《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上寮乡和老电区专线低压收0.06元/度,但该收费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必须随上级用电收费标准的调整而发生变化的,上寮村要求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其诉求明显违背了合同中关于严格执行近区供电管理制度的规定。
3.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1期会议纪要,自2005年10月1日起北XX厂不再向南山区域用户直接供电,而是将所发电能趸售给南山XX供电所,再由南山XX供电所负责向南山区域供电。至于近区用电优惠的问题,文件规定“为解决群众的生活用电,同意基于南山XX35164人(2004年底统计局公布数字)每人每月20千瓦时优惠用电,全年合计优惠用电XXX千瓦时,趸售价为每千瓦时0.105元。”由此可见,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北XX厂近区供电的电改政策,不仅改变了北XX厂向上寮村直接供电的体制,而且就近区供电的优惠问题作了妥善的安排,北XX厂也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揭阳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上寮村要求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缺乏有效依据。
三、基于近区群众对水电厂建设的贡献,北XX厂长期以来提供的优惠电量数额十分巨大,并由此背负沉重的经济压力,南山XX上寮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于理不符,于法不合。
1.北XX厂建设时,南山XX人民群众包括周边乡镇的群众作出很大贡献。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北XX厂对包括上寮村在内的近区群众提供了大量的优惠用电。以上寮村为例,自1985年6月27日上寮村与北XX厂签订供电合同之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上寮村的用电管理和收费权移交南山XX供电所之日止,北XX厂向上寮村供电在各时段收取的电费标准远远低于普通地区相同时段的电价,其在该期间缴费标准的具体情况是:1986年7月至1987年1月,电价0.06元/度;1987年2月至1989年3月,电价0.075元/度;1989年4月至1993年7月,电价0.105元/度;1993年8月至2005年8月,因上寮村不肯执行调价,在此期间收费标准不一,出现0.105元/度、0.255元/度、0.32元/度、0.35元/度、0.37元/度、0.47元/度的情形。
上述事实说明,揭阳市XX厂直接供电期间揭阳市XX厂提供给上寮村优惠电价远远低于普通区域的电价,期间产生的优惠电费数额巨大。
2.自2005年10月1日南山区域用电管理和收费权移交给南山XX供电所以后,答辩人严格执行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以每人每月20千瓦时的电量、0.105元/度的价格向包括上寮村在内的南山XX供电所趸售南山XX区域的优惠电能。该标准比照南方电网居民用电平均价格0.69元/度计算,南山XX区域每年优惠的电费达到约575万元,其中上寮村每年优惠电费约72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南山XX合共得到优惠电费约6911万元,其中上寮村共获得优惠电费约865万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上寮村揭阳市XX厂处获得的优惠电费数额也非常可观。而按照揭阳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这样的优惠还将继续进行下去,上寮村村民也将继续享有这一福利。
3.根据档案记载,1980年上寮乡为发展工副业生产和社员照明,申请安装变压器一台容量50千瓦时,而2011年上寮村一共有变压器13个总容量1555千瓦时,是1980年的31倍;1985年7月份上寮村用电量为5448度,每度0.06元,合计329.28元,而2011年7月份上寮村用电量为24万度,是1985年的44倍。可见,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上寮村的用电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需电量数额巨大。长期以来,虽然优惠电价压力巨大,但答辩人仍竭尽所能提供优惠用电,即便在枯水期电力不足的情况下,答辩人还以0.66元/度的市场价向南方电网公司购买电能,然后再以0.105元/度的价格向包括上寮村在内的南山区域提供电能,经济压力十分沉重。
上述事实说明,北XX厂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已充分考虑近区群众对水电厂建设的贡献,因此长期以来向包括上寮村在内的近区群众提供巨额的优惠电量,并为此背负沉重的经济压力。南山XX上寮村委会要求无节制地获取低价用电不仅于理不符,于法不合,而且严重损害国有资产的利益。
需要提出的是,根据近区供电管理制度第9条,如果上级对用电收费标准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调整电价。自1986年6月27日至2005年9月31日期间,上级共调整电价五次,但因群众阻挠,答辩人对上寮村收费均无法按新标准执行,以各次调整电价计算,期间上寮村拖欠的电费和滞纳金数额巨大,对此揭阳市XX厂将保留继续向上寮村主张的权利。
综上所述,南山XX上寮村委会起诉要求退回多收电费的计算期间所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北XX厂承担,同时,南山XX上寮村委会诉请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以及退回多收电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南山XX上寮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当选证、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985年1月16日签订的《供电合同》、1985年2月4日《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985年6月19日的《关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供电合同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1985年6月27日签订的《供电合同》。4.1986年6月27日《关于增收电力附加费通知》、1989年2月23日《关于调整电力建设费和燃料附加费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年11月电费缴费通知单,1996年8月电力销售专用发票、1996年9月电费结算通知单、2017年11月1日电费缴费单,分溪背村2017年1月、2月电费收费单。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来源是上寮村经联社新城生产队村民。2.证明,来源于南山XX榕光村民委员会。另原告应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汕头市北XX厂电费缴款通知单。2.汕头市北XX厂电费缴款通知单。3揭阳市XX厂供电所抄表通知单。4揭阳市XX厂供电所抄表通知单。5.北XX厂供电所电费缴费单。6.要求恢复《有关上寮及老电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的诉求。
被告北XX厂围绕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1985年1月16日《供电合同》。3.1985年2月4日《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4.1985年6月19日《北XX厂与南山区公所关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补充条款》。5.《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6.1985年6月27日《供电合同》。7.2005年8月15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8.《关揭阳市XX厂揭西县南山XX供电所供电业务交接确认书》。9.《南山XX供电所托管合同》。10.自1986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31日止调整电价的通知及文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日电费缴费单,分溪背村2017年1月、2月电费收费单,因用电户不属于原告所在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虽然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但也没有否认北XX厂建设的时候上寮村所做贡献,因原告提供的损失数据不是当年修建北XX厂时的原始数据,且不属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对该损失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提交的证据没有围绕法院要求进行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9、10,因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均涉及北XX厂近区供电区域不同时间段供用电问题的具体规定,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2月24日,汕头市北XX厂(原揭阳市XX厂前称)结合近区供电具体情况,制定《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规定:“……1.凡属由汕头市北XX厂近区10KV及0.4KV线路供电范围所有用电户必须遵守此供电管理制度……9.如上级对用电收费标准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调整电价。10.所有用电户必须先与我厂办理《供电合同》手续,方能供电,并严格按合同执行,合同期满,须提前一个月与我厂办理新《供电合同》方能生效……”。1985年1月16日揭西县南山区公所与汕头市北XX厂签订《供电合同》,约定用电单位是南山区公所,供电单位是汕头市北XX厂。合同签订后,上寮村等近区群众要求将用电从南山区公所电排站分割,交由北XX厂直接供电。1985年2月4日,南山区代表、北电代表、南山XX、上寮乡代XX、北XX代XX、前丰XX代表签订《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南山区和北电有关领导共同协商,同意将上寮乡、北XX、前丰XX的榕树楼、西湖XX及南山XX的永南XX刈出,由北电管理收费,同意接收,有关具体问题协商如下:(一)上寮乡及老电区专线归北电管理收费,低压每度收陆分(线应接在区电排高压表前面)对于集资办电收费问题,应按上级规定执行……(四)有关老电区以上所欠电费,由南山电排负责追收。(五)刈回北电管理的用户应遵守北电近区供电管理制度……”1985年6月19日揭西县南山区公所与汕头市北XX厂签订“关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六日签订《供电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一、老电区用电问题,为了减少近区供用电矛盾,双方同意将上寮乡、北XX、前锋XX的榕树楼、西湖XX和南山XX的永南XX(即原合同中的老用电区)划出归北电直接供电、管理、收费,电费按低压每度六分计……”。1985年6月27日揭西县上寮乡人民政府(原告南山XX上寮村委会前称)与汕头市北XX厂签订《供电合同》,合同约定:“……1.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南山区XX供电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汕头市北XX厂……3.甲方应严格遵守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各项规定。4.乙方向甲方供电电价定额:0.06元/度……本合同从1985年7月1日起至1986年6月30日止有效”。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继续与被告签订《供电合同》。2005年8月1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1期的会议纪要中,规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南山XX区域的用电,统一由南山XX供电所直接管理。纪要规定:“一、关于理顺供电体制问题。根据省政府扶持山区水电站有关规定,同意南山XX区域的用电,统一由南山XX供电所直接管理。二、关于用电优惠问题。按照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妥善解决XX近区供电历史遗留问题。(一)为解决群众的生活用电,同意给予南山XX、五经富镇大洋XX的群众分别优惠用电XXX千瓦时和XXX千瓦时(按2004年底统计局公布的南山XX、五经富镇大洋XX人口数分别为35164人和4488人,每人每月20千瓦时计),合计XXX千瓦时,趸售价为每千瓦时0.105元……从10月1日起北XX厂将不再向区域用电户直接供电,由北XX厂趸售给南山XX供电所,再由南山XX供电所负责向南山XX区域供电。”揭阳市XX厂揭西县南山XX供电所签订供电业务交接确认书,将南山XX区域的用电,统一由南山XX供电所直接管理。2013年8月1日揭西县南山XX人民政府(甲方)与深圳市XX公司(乙方)签订《南山供电所托管合同》,将南山XX区域用电管理托管给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接受托管后将供电管理工作移交承包后的北XX厂管理,由南山供电所揭阳市XX厂供电所)具体实施。合同规定:“一、托管模式甲方将揭阳市政府2005年8月15日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南山XX供电所对南山XX区域内的供用电管理职能(南山XX供电所)全部委托乙方管理。乙方托管期间,由乙方负责南山供电所日常管理及南山XX供用电的管理工作,维护管理南山XX区域配套电力设施,对南山XX供电所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二、托管期限柒拾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83年7月30日止……七.供用电优惠政策为妥善解决南山XX供用电遗留问题,继续给予南山XXXX近区用电优惠,具体如下:1.在执行揭阳市政府规定的照顾南山XX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人员(以2004年底南山XX派出所登记的常住户口登记为准)每人每月生活用电20度的基础上(即按2004年底南山XX派出所登记的常住户口基数35164人,给予南山XX优惠用电XXX千瓦时,趸售价为每千瓦时0.105元),乙方再照顾给上述村民每人每月5度电,趸售价为每千瓦时0.105元。优惠用电不得跨月使用,每月清零。”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遂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争议双方系原于1985年2月4日签订《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1985年6月27日签订的《供电合同》的供方与用户。供用电合同是供需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建立起的合同关系,供方是被指定为承担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中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即供用电的供需双方除了合同约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被告应返还自2013年起至2017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的问题:一、原、被告于1985年2月4日签订的《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签订主体是“北电代表”“上寮乡代XX”等,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原、被告公章,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在合同的构成要件方面,该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鉴于后来该协议内容已被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6月27日正式签订的《供电合同》所涵盖、取代,《供电合同》形式完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清楚且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按照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再继续履行《供电合同》之前签订的《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法律依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针对北XX厂近区用电户管理问题制定的《汕头市北XX厂近区供电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所有用电户必须先与我厂办理《供电合同》手续,方能供电,并严格按合同执行。”原、被告在1985年6月27日签订的《供电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作为用电方,应该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用电问题继续与被告签订《供电合同》,但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合法用电手续。三、对原告陈述的当时修建北XX厂原告方所作出的贡献,《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供电合同》、揭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1期的会议纪要、《南山供电所托管合同》等均已结合历史遗留问题给予上寮乡村民不同程度的优惠用电,且对于电价,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供用电的供需双方除了合同约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请求事项中仍以原《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电价0.06元/度计付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电费,理由不成立。四、被告作为原《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1985年2月4日签订)、《供电合同》(1985年6月27日签订)的供电方,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2005年8月1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1期的会议纪要中,已规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南山XX区域的用电,统一由南山XX供电所直接管理。2013年8月1日揭西县南山XX人民政府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南山供电所托管合同》,揭西县南山XX人民政府已将揭阳市政府2005年8月15日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南山XX供电所对南山XX区域内的供用电管理职能(南山XX供电所),于2013年8月1日起全部委托深圳市XX公司管理,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供电管理职能自2005年10月1日起发生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起至2017年期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依据不足。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之规定,对原告南山XX上寮村委会与被告北XX厂(原汕头市北XX厂)签订的《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的处理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起至2017年期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应由村民会议决定,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起至2017年期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也未提供村民代表会议相关决定的证据证实。另外,原告作为用电方,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起至2017年期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或凭证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有关上寮乡及老区用电问题补充协议》、被告返还自2013年起至2017年期间多支付的电费390万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6.8万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44元,由原告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XX上寮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周自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营业规则》
第九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XX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 1970-01-01
  • 揭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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