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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21民初2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育财律师

案件详情

王XX与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2234号
原告王XX,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XX,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XX,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林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三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与陈XX系姐弟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XX以工作生活周转为由,经被告李XX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5500元);二、被告李XX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8500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且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撤诉后,直至2018年3月才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陈XX辩称:被告李XX先后代借款人偿付给原告229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规定,应当免除被告李XX的保证责任。被告陈XX无需为本案承担什么责任。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与陈XX系姐弟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XX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向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初期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XX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被告李XX收执。同年10月15日及11月13日,被告李XX又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计付原告149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因本案借款一直与被告互有电话信息联系。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份止,被告李XX逐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元,35个月计转17500元。上述所有转账,被告李XX均转入原告开设于建设银行的帐号为43×××29的帐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数额系48500元以及其本人借款后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XX、李XX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单、被告陈XX提供的(2014)惠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本案借款目前尚欠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被告李XX于2013年8月31日才现金支付8000元,后再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先后35次通过银行转账17500元,这些款项都是为借款人偿付本案的利息款。借款几年来,被告陈XX自始至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仅收到被告李XX支付的利息款255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李XX虽于2013年10月及11月间两次通过银行计转给原告14900元,但该两笔款系支付被告结欠的电信业务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案借款目前仍欠50000元。
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只有48500元,被告陈XX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XX先后偿还原告借款22900元,其中2013年8月31日现金支付8000元,2013年10月及11月间两次转账支付149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其虽主张借款数额只有48500元以及借款后其已偿还元原告2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于2013年8月间收到被告李XX现金8000元,该笔款项可以认定。被告李XX于2013年10月及11月间两次转账付给原告149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又分35次合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7500元,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至11月间转的14900元系支付被告结欠的电信业务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李XX则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转的17500元才是支付被告结欠的电信业务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共认被告李XX所转款项均转入原告开设于建设银行的同一帐户(帐号为43×××29),在没有证据双方存在电信业务款项往来的情况下,上述转账均应视为支付本案款项,即被告李XX通过现金支付8000元及转账37400元总计已付本案款项454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诉讼中即使按法律规定判决时可以支持的月利率2%的标准比照,被告之前每次付款的数额均未超过其时应付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所付款项系支付利息理由充分,被告关于已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案借款的数额仍为50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XX经被告李XX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期限,该借贷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X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偏高,依法应调减为月利率2%,其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放弃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被告陈XX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李XX已付的45400元。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李XX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转来的149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陈XX主张其本人已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李XX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转给原告175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各方主张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4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
三、原告王XX放弃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照准。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伟忠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惠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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