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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XX公司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02民初2235号
原告:南安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邱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蒋XX,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南安市XX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南安市XX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XX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如何解决进行协商达成部分合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蒋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安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南安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文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鸿
速录员 高XX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