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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公司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4民初614号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南山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泉州市XX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泉州市XX公司以双方拟进行庭外协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赵XX的起诉,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泉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智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第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