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杨XX、陈XX、XX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执1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574732T。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848347H。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陈XX、XX公司、泉州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212号裁决书,于2019年1月4日向上述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XX、XX公司、泉州XX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37XXXX3024.66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和仲裁费XXX.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XX公司、泉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责令上述三被执行人缴纳案件执行费37610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上述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6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先后对上述三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现有的房产均被他案首先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此外,查无上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3月19日,向上述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上述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2019年6月24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杨XX尚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不宜进行处置,又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212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
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