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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晋江XX公司与丹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62号
原告:晋江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横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2MA348HC53A。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其,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305793。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晋江XX公司与被告丹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221760元;2、被告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217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运费等必要费用共计11647.1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7392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开始进行商务合作接触。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贸易部经理祝捷签订购销合同,就货号、材料、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因为货物系供给商超,被告承诺其生产的货物一定符合QB/T4552-2013拖鞋及QB/T2673-2013鞋类产品标识等标准。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221760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方张连来至被告处验货,发现线头、大底上面存在串色、染色等问题,当即要求被告整改。2018年9月21日,第一批货物由被告处发往上海。2018年9月28日,原告客户反馈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为处理质量问题,原告人员多次往来两地,并先行垫付了清洁剂等费用11647.1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本能获得的经济收益73920元已无法实现。
被告丹阳市XX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本案所涉的产品,生产完毕后经原告验收合格交付了全部标的物,原告也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拖鞋采购业务,就款式、价格、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商谈。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型号的拖鞋21120双,单价10.5元,总价款为221760元。交货期为2018年8月31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支付总货款30%作为订金,被告收到订金后安排生产,生产结束后原告付清70%尾款后被告发货。2018年7月9日,原告支付了价款66528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出具验货报告表,提出拖鞋存在线头处理不到位、线头外露太长、大底染色等问题,要求被告及时安排处理,问题处理后方可出货。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对拖鞋进行了整改。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出货通知,通知被告交付拖鞋800箱共计9600双。同日,原告支付了价款155232元,被告交付了拖鞋9600双。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交付了拖鞋960箱共计11520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生产拖鞋,生产完成后原告派员对拖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整改要求,被告整改之后原告通知发货并支付了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于整改之后的拖鞋质量是认可的。本案所涉拖鞋系分两批交付,交付时间和地点均是由原告确定,托运手续及运费也是由原告办理和支付,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820元的整改费用。原告关于在第二批拖鞋交付之前已经发现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继续整改,在被告拒绝整改的情况下将拖鞋运回准备自行整改的陈述并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拖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晋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