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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县XX道馆与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86号
原告:惠安县XX道馆,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21MA31RXXD7K。
代表人:唐XX(系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惠安县XX道馆与被告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县XX道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挪用原告的款项1566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雇请的健身教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学员交纳的学费共计15666元截留挪作他用,未交给原告,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返回全部挪用的款项。后经协商,被告若依约分两次退还全部款项,则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被告违约未按期足额返还全部款项,则应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现承诺返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分文未退还。
被告陈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挪用原告学员交纳的学费15666元,承诺分两次退还全部款项,若违约则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惩罚性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学员交纳的学费共计15666元挪作他用。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挪用原告学员学费15666元,承诺于当月18日先行退还10000元,余款5666元于2018年11月23日前退还。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挪用原告学员学费15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按期退款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退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挪用原告的款项15666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惠安县XX道馆学费15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陈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惠安县XX道馆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