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中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04994E。
负责人:石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XX,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原审被告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由XX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X从未与谢XX一起向XX银行申请贷款。XX银行提供的《消费性微型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赵X的签名和指纹都是仿冒的。在存在笔迹和指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笔迹作出鉴定,并且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对赵X不公平。人的指纹是终身不变的,而笔迹随着年代久远多少是有些变化的,因此,指纹鉴定结论比笔迹鉴定要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舍本逐木,只对笔迹作鉴定而不对指纹作鉴定。在赵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指纹作鉴定后,一审法院也不作处理,对赵X明显不公。笔迹鉴定的检材与样本缺乏科学性,《申请表》中仿冒赵X的签名与指纹形成于2015年初,应该用赵X的2015年年初的签名作为样本。而鉴定机构2018年10月19日向赵X采样缺乏科学性。目测检材与样本,“赵X”字样区别具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本案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证过程”因而存有“程序瑕疵”。因此,不管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95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都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真实情况,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损害了赵X的合法权益。二、XX银行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严重渎职,致使谢XX的诈骗行为得逞,不利后果应由XX银行自行承担。《申请表》无申请时间,虽然荒唐,足以见得XX银行的管理混乱。《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赵X的住址与赵X身份证上的住址明显不同,XX银行未作任何调查。《申请表》中填写的谢XX月收入1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表》中资产情况一栏显示借款人有一辆价值15万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赣G×××**,购车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这与事实不符,稍作调查,便可知道事实真相。赵X事后知道,2015年初,谢XX持有的他行信用卡远远不止6张,透支金额也远远不止150000元。XX银行只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他机构查询,便可知晓。但XX银行未作调查,属严重渎职行为。谢XX提供的结婚证是伪造的,XX银行也未作任何审查。《申请表》中填有赵X的手机号码,赵X从未收到过XX银行调查核实的电话。三、一审法院对赵X提交的真实结婚证以及XX银行提交的(谢XX提供的)假冒结婚证均予以确认,缺乏严谨的法治精神。四、从XX银行提交的(谢XX提供的)假冒结婚证这一事实可以推断《申请表》中赵X的签名和指纹是仿冒的,如果赵X与谢XX一起到XX银行处贷款,是不可能提供假冒的结婚证的。五、在赵X不知情的情况下,谢XX提供虚假资料骗取XX银行的贷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X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在《申请表》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XX银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由赵X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相关公安部门进行查处。谢XX提供虚假资料,骗取XX银行信任取得贷款,给XX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175条规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XX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X的上诉,维持原判。XX银行与赵X以及谢XX所签订的消费性贷款申请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赵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定事由,能客观反映赵X字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纳作为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承担,XX银行已经在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赵X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加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谢XX未陈述意见。
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X、赵X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2884.47元,合计本息172884.47元,且判令谢XX、赵X承担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谢XX、赵X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谢XX、赵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止2018年9月6日,谢XX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919.95元、罚息34625.08元,合计188545.03元。XX银行于2018年9月14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申请表》中的签名“赵X”两字系赵X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的相关材料移交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文检鉴定意见》(编号: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957号),鉴定意见为《申请表》申请人配偶签名处“赵X”签名是赵X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XX银行与谢XX、赵X签订的《申请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谢XX、赵X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XX银行要求谢XX、赵X清偿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判决:一、谢XX、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19.95元、罚息34625.08元(截至2018年9月6日,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二、谢XX、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银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390元(XX银行已预交),由谢XX、赵X共同负担,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XX银行。
本院二审期间,XX银行向本院提交《个人授信业务审批决议》,载明“同意解除赵X对借款人谢XX不良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条件如下:代偿借款人谢XX名下欠款2万元”,赵X对该审批决议无异议。2019年6月28日,XX银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谢XX该笔15万元的信用欠款不需由赵X归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银行向本院提交《个人授信业务审批决议》,赵X无异议,赵X依据该审批决议向XX银行支付了2万元款项,XX银行明确放弃对赵X的主张,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9月6日,利息为3919.95元、罚息为34625.08元。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
三、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XX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70元,由谢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万俊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XX
书 记 员 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