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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赣01民终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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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深蓝智造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9888183。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江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征缴引发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江西省XX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裁决属于执行国家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因此,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原告对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应由本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江西省XX公司不服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故江西省XX公司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驳回江西省XX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祝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张XX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征缴引发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江西省XX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裁决属于执行国家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因此,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原告对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应由本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江西省XX公司不服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故江西省XX公司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驳回江西省XX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祝XX
审判员  彭 岚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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