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辽宁XX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3月28日15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XX“黑龙江豆角面”屋内,李XX与李XX在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李XX将李XX头部胸部打伤,随后李XX取来一把长剑将李XX的手部划伤。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用长剑将李XX右手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李XX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3点,被害人李XX与姚XX,尹XX相约在黑龙江XX喝酒,姚XX打电话又叫来了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X不相识,在喝酒过程中,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X厮打在一起,被姚XX尹XX拉开后,被害人打电话叫来了赵XX,当赵XX赶到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又因话不投机,再次厮打,致使被告人李XX头部胸部受伤,被告人随后到店外他的三轮车内将一把两尺长的长剑拿出,向刚走出面馆的被害人李XX砍去,将被害人李XX右手砍伤,被告人头部和胸部受伤去医院治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李XX的损伤评定为右手轻伤、左腕部轻微伤,被害人也被尹XX送往医院治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定罪事实的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XX的两次原始供述。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李XX发生厮打以及被害人李XX被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在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用长剑将被害人划伤的事实。3、证人王X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XX用长剑砍伤被害人李XX的事实,砍伤的部位是李XX的右手掌。4、证人赵XX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砍伤李XX的事实经过。5、证人尹XX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砍伤李XX的事实以及李XX受伤的部位以及没有看到赵XX打李XX的情况。6、证人姚XX证人证言。证实当天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的原因以及相互厮打的情况。7、证人薛X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在“黑龙江豆角面”饭店内,有打架的情况发生。8、证人王X的两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薛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系李XX和被害人系李XX。9、被害人李XX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李XX于2013年3月28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成伤机制为锐性物体致伤。11、作案工具长剑一把。证明被告人李XX使用长剑造成被害人右手及左腕部损伤的事实。
量刑事实的证据: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系报案得来,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故意伤害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情况,对社区有无重大影响等因素,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长剑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锦文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