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曾用名曹X),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马X,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曹XX与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拉煤做生意为由,在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马X欠曹X人民币柒万元整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2012年我通过与朋友喝酒认识了原告,认识了以后原告经常找我出去玩、喝酒,也有原告的其他朋友在场。后来在一起交男女朋友。原告所说的我以拉煤做生意为由向她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做过拉煤生意,没有跟原告借过钱,也没给她打过欠条,我们在一起没有谈过钱的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七万余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马X欠曹X人民币柒万元整。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前还清。欠款人:马X。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据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辩解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