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付XX,辽宁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XX与被告韩XX、锦州XX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付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锦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3年10月4日,韩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延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XX,与沿丹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许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凌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实际住院8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误工等多项损失。被告韩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锦州XX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43.67元。
被告韩XX、锦州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辩称,XXX在我公司承保,出险是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相关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6时50分,被告韩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延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XX,与沿丹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许XX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11、左侧第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8天,其中二级护理为88天,由原告之妻杨XX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3314.79元。2014年2月18日,依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80元。原告之女许XX于2004年1月26日出生,现10周岁。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450元;复印病历花费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和解协议,被告韩XX赔偿原告3229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韩XX及锦州XX公司的责任。
又查明,2013年10月1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韩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许XX无违法行为。被告韩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
再查明,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XX公司。被告韩XX系锦州XX公司的职员。被告锦州XX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许XX户口信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XX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韩XX及锦州XX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及原告所发生的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23元(日均63.62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现行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因《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4213.1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XX赔偿交强险保险金86498.4元;
二、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94213.19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86498.4元后,余额7714.7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XX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XX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14.79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许XX负担。伤残鉴定费88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审 判 员 马 婧
人民陪审员 蔡XX
书 记 员 刘XX
赔偿明细表
1、医药费:13314.79元
2、误工费:(2013年10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7日,计136天)
63.62元×136天=8652.32元
3、护理费:90.46元×88天=7960.48元
4、伙食补助费:50元×88天=4400元
5、交通费:4元×88天=352元
6、残疾赔偿金:23223×20年×10%+被扶养人(许XX)生活费16594元×8年×10%/2人=5308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50元
合计:94213.19元
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残疾赔偿金53083.6元+护理费7960.48元+误工费8652.32元+交通费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5048.4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包括医药费133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7714.79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50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