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孟XX(孟XX之妻),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孟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孟XX、刘XX死亡时,案争的两户房屋均为公有住房,孟XX为承租人,因此上述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孟XX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
孟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房使用权的继承,使用权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XX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孟XX、刘XX死亡时,案争的两户房屋均为公有住房,孟XX为承租人。上诉人孟XX与被上诉人孟XX的纠纷系公有住房承租使用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继承问题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