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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高宝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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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上诉人于XX之妻),1979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同被上诉人于XX。


委托代理人秦X,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回上诉的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3.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



书 记 员  潘 瑜


  • 2014-12-11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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