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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杨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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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杨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蒋XX,安徽XX律师(实习)。
被告人杨XX,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安徽XX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杨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苏XX、蒋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X、被告人杨XX在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和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将收取的XX公司业务销售款217937元不缴存公司账户、违规用现金支票从XX公司账户提取现金590000元、未经集团审核批准违规列支现金支出平账等方式,侵占XX公司财物。
经XX公司内部审计,该公司总计被侵占804416.8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X、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X、杨XX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总金额80441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只拿了9万多元。没有收到21.7万多元销售款,也没有听说过。销售员先将销售款交给出纳,销售员会出具收据。胡X是公司的总经理,当时给其一份免责声明,盖有公司印章。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21万多元的销售款韩X不知情,该款与韩X无关,不是职务侵占的金额。领导直接提取的金额,不应当计入韩X犯罪金额,韩X没有权力阻止领导提现。韩X侵占的金额9万多元,即使算杨XX共同犯罪也是二十几万元。韩X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韩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21.73万元销售款没有听说过。一般销售款给其保管时,其要给销售人员出具收据。
被告人杨XX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X将80万多元占为己有,现金短缺原因有很多,不能认定为财务人员非法占有。59万元的现金是否如数交给杨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将取现非法占有,至于交给韩X的钱杨XX不知道用途,不能证明杨XX进行私分。21万余元销售款没有记账凭证,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的情节,全部退赃,是初犯,其职务较低分到的钱也是韩X随意分发的,没有协商,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韩X、被告人杨XX,在“XX公司”分别担任财务总监和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违规用现金支票从XX公司账户提取现金,现金短缺时,未经审核批准违规列支现金支出平账等方式,共同瓜分XX公司现金计240000元,韩X分得100000元、杨XX分得1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X、杨XX分别将赃款100000元、140000元退至侦查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X、杨XX出生日期,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X、杨XX均系自动投案。
3、接受证据材料,证实韩X、杨XX在XX公司任职情况。
4、XX公司内部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及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短缺现金的事实。
5、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杨XX的招商银行卡内于2016年12月19日、20日、21日连续收入约18万元。
6、缴款凭证,证实韩X向公安机关缴款10万元,杨XX向公安机关缴款14万元。
7、取现记录,证实经杨XX、周X辨认违规从XX公司账户上取现共计5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安徽XX是XX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和杨XX、周X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现金-收入”科目不标准。现金入账的程序和流程需要销售部和财务部都有内送单和存款回单对应。公司原则上不允许财务从公司账户使用现金支票取现,但杨XX安排过周X到银行使用现金支票取过现金。
2、证人袁某的证言,XX公司销售捷通卡资金入账的相关流程,以及和财务室对接资金的具体情况。2017年1月15日凭证后面的内送单不是其填写的,“袁”字不是其写的。开卡单是销售员保管,销售部不留存。销售部留存的内送单由其保管,当时记有电子台账,每天发电子台账给财务,其离开公司时电子台账都留在电脑内。
3、证人周X的证言,其在杨XX要求下填写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取现,将现金全部交给杨XX,由其在不清点的情况下锁到其掌管钥匙的保险柜内。
其侵占了公司8万元左右,不清楚韩X和杨XX拿多少钱。
韩X和杨XX到公司财务部以后,当时分管财务的胡X常常让财务部给现金对外公关,但胡X收到现金不签字,不给任何手续,留下了可操作空间。感觉公司的财物比较乱,就动了歪心思,也不知道是谁提议,有了分钱的想法,不是每次到银行取现金回来都分钱,有时候感觉保险柜内的钱多了,就分一点,其分的钱是杨XX给的。有时从银行取钱回来,自己留一点,但留多少钱会告诉杨XX和韩X。从2017年5、6月开始分钱的,2017年12月结束,大概七八次,最多一次分20000元,最少一次分5000元,其侵占了8万多元不到9万元。
取现和收的现金70多万元,其、韩X、杨XX侵占了部分,还有一部分胡X要去公关了。
杨XX把一张空白现金支票和公司财务章、法人章交给其,说韩总要其提现,其在办公桌上现场把现金支票填好,盖上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后交还给杨XX,其到公司开户提现回公司交给杨XX,杨XX随即从中拿了一扎钱(1万元)给其放进自己包里,钱没有交接手续。其提现后,在其办公室交给杨XX,杨XX把钱给其,有时取现后其直接留下来一部分钱自己用。
杨XX给过其五次钱,其中四次是每次1万元,有一次是2万元,其截留了两次,每次都是5千元钱。其自行截留后,没有告诉杨XX、韩X或公司其他领导。其给杨XX钱时,杨XX没有对每扎钱进行详细清点,但对有多少扎都看过。
没有看到杨XX和韩X分钱。其和杨XX、韩X没有在一起商量过分公司钱。
217937元销售现金没有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其不清楚。按照公司财务规定,杨XX每天的现金收支情况是要向韩XX报的。
之后称,其没有侵占公司的钱,因为无知才承认自己侵占钱的,当时急于想回家,交代了自己侵占了公司的钱。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时,公安民警没有对其打骂等不文明的行为。
现金由杨XX保管。其和杨XX对账,其主要对银行账,不管现金账。
4、证人胡X的证言,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和2018年2月到案发时,其在XX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管理人事、行政、财务。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财务室韩X是财务总监,杨XX是会计,周X是出纳。其主要负责与政府部门对接工作,没有送礼、请客,没有公关,有应酬,应酬的钱由其先垫付,后以发票、菜单为凭证,经其签字后,交给周X或者韩X交给王X(王X)签字,上报给上海总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把钱打到其工资卡里。工作应酬每次都有报账凭证。
2017年4月左右,其从韩XX借过10000元,是总公司的人带团队到合肥考察,公司招待,当时给韩X打了借条。10000元开支掉后,其将发票签经办人,王X签字后给财务报销了。其从财务和韩XX只借过这一次钱。公司的公章一直是其管理的,有时财务会带出去使用。
其没有侵占过公司的财物,不知道公司其他人有没有侵占公司财物。
“借款说明”是韩X提供给上海总公司查账人员的,应该是韩X写的。其没有提供给财务人员“免责声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韩X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4日,其是XX公司财务经理,负责财务部日常工作,报销审核、对外联系税务、对接人民银行报送财务资料等。周X是出纳,杨XX是会计,胡X是分管财务的副总。
任职期间,分管人事、行政和财务副总经理胡X常常让其给现金,说去沟通业务,回来不给发票,或偶尔有餐饮发票。公司很多记账凭证后面只有公司内部行为,没有票据。其和杨XX、周X发现财务比较乱,感觉取现的钱可以拿一点。每次取现放在保险柜里,胡X支完后保险柜内钱多,胡X拿的比较多一点,拿了将近40万元,其拿了9到10万元左右,周X拿了10万元左右,杨XX拿了10几万元。
胡X到财务拿钱时,其、杨XX和周X都在场,有时其和杨XX在场,其没有单独给过胡X钱。
217937元销售现金没有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其不知情。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其入职XX公司,做会计,直接领导韩X是财务总监,胡X是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周X是出纳。
2017年6月开始,因为公司备付金违规,胡X说需要去应酬相关领导,要求其从公司账户转账和取现,其按照胡X要求根据在公司职务的分工,取现交给胡X。每次给胡X现金,胡X不签字也不给领导批示,要多少取多少。胡X从公司支钱没有任何手续,作为会计人员感觉是不正常的,就动了歪心思。后胡X要钱时间不确定,就多取了一点。其和韩X等按照胡X要求取现,一部分给胡X,韩X给其等分一部分,直到2017年12月,公司算总账,现金短缺722073元。公司记账凭证2017年12月31日记字第11号是其记的,年底财务盘存现金亏空722073元,其在没有任何报销凭证单据的情况下记了这笔帐,把账做平,是韩X安排其记账。后其和韩X离职了,韩X给其一份“免责声明”和“借款说明”。
周X提现后把现金交给其再交给韩X,韩X从其中拿一部分给其。提现多少次,韩X给了其多少次钱,都是在公司财务室,没有其他人在场。韩X让其在下班后给钱,韩X分给其多少其拿多少,其他现金韩X全部放入自己包里了。没有看到韩X分钱给胡X、周X,不清楚韩X有没有分钱给胡X和周X。韩X从来没有和其讲过分钱给哪些人了,其不清楚公司其他人有没有侵占公司公款。
周X把现金交给其没有交接手续,当场也不清点,大概看一下几捆。
财务室有保险柜,钥匙放在财务室大铁柜里,大铁柜没有锁,平时其把保险柜钥匙放在里面,基本上都是其在使用,其出差交给周X使用。保险柜里存放有财务单据和现金。周X把取的现金交给其,如果韩X当天要,其就不放进保险柜,如果不要,就把现金放进保险柜,等韩X要时再取出来给韩X。
其不清楚217937元销售现金没有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销售部销售捷通卡收取的现金一般是由销售部袁某交给财务的张X,销售部会填写内部送款单,上面有金额,张X核实后将现金交其保管,售卡制单和凭证的录入由张X负责。销售部交款累计到一定的数额后,其安排周X到银行存钱,银行回单交给张X,张X按照存钱数额记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杨XX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2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杨XX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X、杨XX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韩X、杨XX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韩X、杨XX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杨XX及相关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追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二十四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资金,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莉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吴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及退缴在案的赌资、非法所得一万七千元及赌博用具等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资金,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 1970-01-01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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