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周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XX,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XX,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检察员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周XX及辩护人苏XX、蒋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范XX。2017年6月,XX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金寨XX**黄金广场****)变更登记到陶X(另案处理)名下,曹X、陶X各持50%股份,由陶X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被告人曹X担任监事及总经理。同年7月,被告人周XX加入公司,担任XX公司运营总监,兼任风控总监,同时管理客服,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
合肥XX以车贷P2P为名,建立“XXX”投资平台,乾XX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客服拉人进QQ群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标的车辆情况,允诺高额回报。2017年8月中旬,XXX正式上线,开始对外发标吸收投资人资金。期间,曹X租赁车辆拍摄照片对外宣传,在平台上发布虚假的车辆抵押贷款项目,周XX明知发布的借款人为虚假情况,仍然设立虚假账户、发布虚假标的。公司对外发布标的的周期有一周、两周、一月,2017年9月22日变更为两周、一月、两月标三种,两周标年化收益率为15%,一月标为16.8%,两月标为18%,客户注册还有红包返利。合肥XX以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为诱饵,吸收投资者资金,资金打入第三方乾XX支付平台,后直接提取至以陶X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吸收的资金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利息、支付人员工资、消费支出等。
截至案发时止,合肥XX共计吸收303名投资者共计148XXXX8596元,共计已返还XXX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计XX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单、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人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曹X、周XX的供述,证人方X、杨X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周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单位犯罪,XX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吸收资金、借款均是以XX公司名义进行,曹X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2.其属坦白;3.系初犯。
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单位犯罪;2.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各被告人亲属及单位员工的投资;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未直接进行虚假宣传,也未控制涉案款项;4.其属坦白;5.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能够成立。
另查: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XX在南京市江北新XX迎江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临时寄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后于同年10月13日被带回合肥接受调查;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及周XX被异地寄押的情况。
2.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X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含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及变更设立相关资料等),证实XX公司由范XX原始设立,2017年6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XX变更为陶X,变更后曹X、陶X各持股50%,案发时公司住所位于本市蜀山区金寨XX**黄金广场****,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
4.合作协议,证实2017年8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乾XX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XX公司扣除交易服务费后,将相关款项结算至XX公司指定账户。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周XX苹果手机1部、扣押了曹XOPPO手机1部。
6.接受证据材料的清单,证实2017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XX公司员工杨X、投资人任X处分别接受了客户投资情况表10页、投资人报案材料40页。
XXX公司后台数据,证实XX公司运营部员工杨X从公司后台导出的数据反映,该公司通过涉案投资平台共计吸收303名投资人148XXXX8596元,其中149人待收本金计XXX元,已收本金总额XXX元。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雷X(周XX妻子)尾号为2812的银行卡、曹X尾号为3845的银行卡、XX公司尾号为0756的银行卡、陶X尾号为878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出:⑴2017年8月29日,曹X、陶X各转账1600万元投资款至XX公司尾号为0756的账户,同年9月21日,XX公司账户余额为零;⑵雷X尾号为2812的银行账户多次因投标返利转账至陶X账户、XX公司账户,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消费支出、现金及转账支及转账给肖XX40万元、季齐美45万元、何X10万元;⑶曹X的银行账户有向何X、陶X、郑XX、鲁XX、李X、付XX转账的情况;⑷陶X的银行账户有多笔因投标返利发生的资金交易,有向曹X、付XX、高X、刘XX、宋XX等人转账的情况,另有向付XXX、XX公司及长春XX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账的情况。
9.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地位于本市蜀山区。
10.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安徽XX以皖九通专审字(2018)第0082号关于合肥XX公司“XXX”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审核认为,截至2017年9月28日止“XXX”平台累计吸收公众循环借款(投资)总额148XXXX8696元,吸收借款(投资人)涉及投资人共有303户,未兑付金额为XXX元。
11.远程勘验记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⑴公安机关勘验人员对XX公司平台进行远程勘验,提取了后台数据,分析、固定涉案相关电子证据,勘验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勘验人员用封盘刻录的方式将制作的压缩文件和勘验录像文件刻录到一张只读光盘中进行数据固定,光盘编号:SS201XXXX1004;⑵公安机关对曹X、周XX被查扣的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查,提取了相关涉案电子数据,并刻盘予以固定。
12.双乾支付电子数据,包含出账-提现记录、进账-汇款充值记录、进账-快捷充值记录、进账-网银充值记录、平台可用月及绑定用户、转账记录6个EXCEL表格,证实XX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乾XX上进行交易的进出账相关记录,以及用户、资金情况等。
13.投资人范XX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包含报案单、借款三方协议、车辆质押相关材料、投资人银行转账记录、平台投资页面截图等),证实有75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递交了报案单及相关报案材料,其中公安机关对范XX、王X、闫XX、范XX、黄XX、代XX、平XX、王X、马XX、邱XX、张XX、蔡XX、任X等13名投资人制作了详细的书面笔录,投资人详细陈述了各自的姓名、在XX公司车辆质押P2P平台投资的金额、时间及损失的金额、以及投资收益为16.8%-18.5%不等等内容。
13.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⑴XX公司的董事长是陶X,总经理曹X,运营、风控总监是她儿子周XX,公司的客服也由周XX管理,周XX还负责将标的发给杨X,让她发到网上,她自己是人事总监,另客服部有13人左右,主要通过QQ群和人聊天,介绍公司业务,拉人在公司平台上投资,统计部负责按照比例将钱返还给客户,美工王X负责在网站平台上发布公司的项目预告、活动公告。⑵客户通过XXX平台将钱转到第三方平台乾XX,然后钱进入借款人账户,最后借款人账户里的钱又进入陶X个人的账户,这些转账操作都是统计部方X操作的,然后方X再向周XX造表汇报;她没有见过有借款人将车子抵押给公司,都是听陶X他们说的,所以平台上的信息真实与否她不知道;她帮陶X办过几张银行卡,陶X说公司要用,其他没有说。
14.证人方X的证言,证实⑴他是XX公司统计部的统计员,负责员工日常考勤统计、客户投标奖励统计及发放、日常报销,他每天下班前把统计部打印出来交给周XX,关于其他公司组成人员、各自的职务,客服部拉人投资的方式等与以上曹X的证言是一致的。⑵公司经营线上车贷投资业务,年化收益率15%-18%不等,投资人支付投资款是直接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乾XX的账户,但乾XX是怎么将收到的投资款和XX公司进行结算的他就不清楚了,需要返还给投资人资金时,陶XX把U盾给他,他从陶X的银行卡内直接赚钱到投资人银行卡。⑶他知道XXX的账户名和密码,通过进入平台可以看出,截至案发时止,总共有303人投资了148XXXX8596元,未返还的本金有XXX元。
15.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他是XX公司运营部的工作人员,平时主要是负责将周XX提供给他的借款人资料发布到公司网站上,所以之前他有公司后台平台的登录口令和密码,但后来被周XX收走了,他找公司美工人员要来口令、密码登陆后,发现总共有303人投资了148XXXX8596元,未返还的本金有XXX元,公司有几个虚拟账户,但虚拟账户再这些数据上是不反映的,这些数据都是真实的客户投资情况。关于其他公司组成人员、各自的职务,客服部拉人投资的方式等与以上曹X、方X的证言是一致的。
16.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她是公司的美工人员,公司的四个主要负责人是陶X、曹X、周XX和曹X,公司标的年化收益率为15%-18%不等,具体经营模式是贷款人把车辆抵押给公司,公司通过网站平台向社会发布信息寻找投资人投资,投资人主要是公司客服部的人通过别的QQ群和微信群找来的,客服人员将投资人拉近公司投资群,向投资人宣传投资标的物及可获得的利润比例等信息,她有公司后台的登录口令、密码,已经让杨X提供给公安机关,通过这个账号能看到投资的人数、具体数额及未返还的数额。
17.证人石X1、张X、石X2的证言,她们是XX公司的客服,其中石X2是客服主管,她们的主要任务是通过QQ群拉人到公司的平台进行投资,公司董事长是陶X、总经理曹X、运营及风控总监周XX、人事总监曹X。公司主要经营线上车贷投资业务,投资人投资款通过第三方平台乾XX进行支付,但乾XX怎么和公司结算她们不清楚,投资标的年化收益率为15%-18%不等。
18.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她是XX公司的人事专员,负责日常人事管理。她陈述的公司组成人员、各自的职务、客服部拉人投资的情况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关于公司的资金流转、平台运作她均不清楚。
19.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他的公司帮助陶X、曹X他们搭建了合肥XX公司的“XXX”平台,他和曹X、陶X约定挣钱后需要支付他们公司410万元(平台费315万元、1辆XX车95万元),他们同意了,之后他就让他们跟南京市XX部对接,后面他们开公司的具体过程他就不过问了。
20.证人汪X的证言、车某及租房协议,证实他在XXX博览中XX做二手车生意,办公室上面的牌子是XX精品车行,因为生意不太好,他就想和人合租分摊费用,正好一个姓曹的小伙子找他合租,租期是2017年9月6日至10月31日,这个小伙子和他签协议后,海盗附近车行租了几辆奔驰、XX车,几个车行的小伙子身披XXX字样,拍了几张照片和视频,可能是做宣传的,姓曹的小伙子一笔业务都没做,也没有人前来抵押车辆。
21.被告人曹X供述,⑴他是XX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公司董事长是陶X,运营、风控总监是周XX,他和周XX是表兄弟关系,和陶X是朋友关系;⑵公司主要通过XXX平台经营线上车贷投资业务,即对外宣称贷款人把车辆抵押至XX公司以寻求投资,公司客服通过QQ群寻找投资人并对公司投资标的物、利润比例等加以宣传,客服对外宣传的年化收益为15%-18%左右,使投资人通过注册公司网站后进行投资,平台是江苏XX财富的何X帮助搭建的,何XX是周XX的继父;⑶平台上的投资标的有真有假,陶X找了一个业务员在外面给车子拍照,再把照片发给周XX,这些照片都是假的,他也发过几张照片给周XX,这些是真的标的,周XX再转发给杨X,最终将标的放到网上,投资人的钱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再转入他们自己办的银行卡,因为不可能有这么多标的,所以他们几个人都办了很多张银行卡冒充借款人,这些钱最终都转入陶X账户,具体过程由周XX进行操作。
22.被告人周XX供述,关于XX公司组成人员、各自的职务,XXX平台吸收投资人钱款的方式、年化收益率等与以上曹X的供述是一致的。另供述:他们三个人、母亲曹X都办了许多银行卡,陶X让他把这些卡的信息输入到XXX平台借款人的信息里,他就知道这些卡是用来冒充借款人的,因为找不到那么多真实的借款人,公司就办了这些卡冒充借款人,以此吸收投资人资金,投资人的钱通过XXX平台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乾XX,然后再转入这些卡内,有一段时间陶X叫他进行把乾XX的钱转入这些银行卡的操作,之后这些钱全部转入陶X的银行卡内,这个操作之前是曹X做,后来也叫他操作了。关于车辆标的的真假,曹X给他发过十几辆车的标的,他不敢确信真假,但借款人是假的那部分,在平台上发布的标的也就是假的。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意见的评析:
1.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经查,本案中,XX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陶X、由陶X和曹X各持股50%以后,公司并无其他任何业务,仅从事吸收投资人资金的行为,吸收的资金最终亦流向陶X控制的个人账户。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仅是陶X、曹X、周XX等人从事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已,依法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员工及亲友投资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本案中XX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的方式是通过客服人员从别的QQ群将不特定投资人拉进公司QQ群,进而宣传XXX平台的投资盈利模式、投资年化收益等,即面对的投资人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事实上本案吸收的资金大部分亦来源于此,此种情况下,参与集资的部分员工及亲友应纳入社会大众的范围,相应的投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周XX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曹X作为公司股东、总经理,同时还实施租赁车行、拍摄照片以对外虚假宣传等行为;被告人周XX担任XX公司运营、风控总监,管理客服人员,直接参与实施将投资人转入第三方平台的资金转入陶X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的行为。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但周XX较曹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周XX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假借投资为名,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共计吸收303名投资人148XXXX8596万元,且实际致149名投资人损失XXX元,属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X、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意见能够成立,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X、周XX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并按比例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