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辽宁XX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其同事闫X的红色无牌(未悬挂车辆号牌,该车车辆号牌为辽ALXXXX)别克君威牌小型轿车,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云飞南XX与市府路十字路口处时,由于左转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车辆较多,被告人张X驾驶该车穿越云飞南XX中心双黄线逆行,拟进入左转弯待转区,被正在该路口执勤的松山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周XX发现,并示意其停车接受现场检查。被告人张X停车后,在民警周XX多次要求对其检查时,被告人张X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当民警周XX来到该车辆左侧用右手拉车门,拟对该车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张X突然驾驶该车强行启动,车辆行进中将执勤民警周XX刮倒在地。其左手被被告人张X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压,同车的车主闫X发现车辆发生碰撞后,要求被告人张X立即停车。被告人张X停车后,发现民警周XX倒地,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2014年11月5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周XX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桡骨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事故形态分析鉴定,鉴定结论为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沿南北方向中心线左侧由南向北行驶到交叉路口南侧行车线停车,南北方向道路左转弯绿色信号灯亮起后,起步沿待转区左侧向左转弯行驶,随后在交警周XX指示下停车,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档位处于D档位置,17秒后轿车起步急加速行驶,行驶2秒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驾驶员只是采取点制动措施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继续向左行驶的过程中,交警周XX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分离倒地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行驶过程中再次采取制动措施,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在制动状态下滑行至停止位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案发时能主动拨打求助电话,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并有积极悔罪的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其同事闫X的红色无牌(未悬挂车辆号牌,该车车辆号牌为辽ALXXXX)别克君威牌小型轿车,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云飞南XX与市府路十字路口处时,由于左转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车辆较多,被告人张X驾驶该车穿越云飞南XX中心双黄线逆行,拟进入左转弯待转区,被正在该路口执勤的松山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周XX发现,并示意其停车接受现场检查。被告人张X停车后,在民警周XX多次要求对其检查时,被告人张X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当民警周XX来到该车辆左侧用右手拉车门,拟对该车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张X突然驾驶该车强行启动,车辆行进中将执勤民警周XX刮倒在地。其左手被被告人张X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轧,同车的车主闫X发现车辆发生碰撞后,要求被告人张X立即停车。被告人张X停车后,发现民警周XX倒地,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2014年11月5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周XX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桡骨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事故形态分析鉴定,鉴定结论为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沿南北方向中心线左侧由南向北行驶到交叉路口南侧行车线停车,南北方向道路左转弯绿色信号灯亮起后,起步沿待转区左侧向左转弯行驶,随后在交警周XX指示下停车,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档位处于D档位置,17秒后轿车起步急加速行驶,行驶2秒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驾驶员只是采取点制动措施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继续向左行驶的过程中,交警周XX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分离倒地后,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行驶过程中再次采取制动措施,辽ALXXXX号红色别克轿车在制动状态下滑行至停止位置。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将被害人的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全部给付松山交警大队。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张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发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的事实;
3、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受案侦查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报案,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5、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周XX系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山大队光彩中队民警,分派在曼哈顿岗执勤加岗,负责道路交通疏导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警绘制案发现场图的事实;
7、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周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9、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
10、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张X家属支付周XX的住院治疗等费用的事实;
11、证人闫X的证言。证明该案发生经过的事实;
1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及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
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X供述发生事情经过的事实;
1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XX受伤情况的事实;
15、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案机司鉴所(2014)机鉴字第JZ-11-XX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别克轿车的操作行驶过程的事实;
1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所驾驶车辆没有悬挂汽车号牌,而逆向违章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在对其检查过程中,张X拒不接受民警检查,并突然启动车辆,导致执勤民警被行驶车辆带倒轧伤,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事发后拨打11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未离开现场,可视为投案,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