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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梁XX、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开民初字第00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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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74年1月26日生,满族,电工,住锦州市。


委托代理XX孟XX,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


被告梁XX,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


负责XX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XX。


负责XX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XX孟XX,被告王X、梁XX、XX公司委托代理XX李伟、中XX公司委托代理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的辽G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XX沿长白山XX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XX右转弯时,与沿长白山XX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电动车损坏,杨XX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王X负主要责任,被告梁XX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XX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杨XX各项损失262362.58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86005.83元。


被告王X辩称,我是被告梁XX雇佣开车的司机,


被告梁XX辩称,肇事车辆我是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意见是:二次手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级护理期间无护理费,外购药对原告伤情的治疗无任何意义,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辅助器具费用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XX员户籍无法证明护理XX员实际进行了护理,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不充分,财产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具体意见是:同意XX公司的意见,另外同意事故责任比例按70%计算,二次手术费不应按诊断书记载金额计算,原告提交的出租房房主是否是房屋的所有者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户籍地已经失去土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财产电动车损失定损为8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原告的交通费共计不应超过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辽G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XX沿长白山XX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XX右转弯时,与沿长白山XX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电动车损坏,杨XX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3)第2107XXXX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杨XX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经济技术开XXXX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医疗费110元和急救车费95元,医疗费218元;同日转院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0月10日出院。转院时支付急救车费180元,住院期间7月5日至7月7日、7月15日至7月17日间为一级护理,9月2日起至出院为三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61325.27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1、杨XX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足弓消失构成某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某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承担的部分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XX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了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左膝损伤评定为某级伤残;2、左足损伤评定为某级伤残。”鉴定过程中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支付了复查医疗费190元。


另查,原告为处理事故还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复印病志费29元。事发后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确定为800元。


再查,原告杨XX系农村户口,2011年9月起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黎明东方XX租房居住,在锦州XX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XX为刘XX和王XX,均为城镇户口。


又查,被告王X系被告梁XX雇佣的司机,肇事时行车系为被告梁XX提供劳务,其驾驶的辽GXXX号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XX是刘XX,被告梁XX从刘XX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和CT报告单各1份,诊断书3份,医疗费收据8张,急救费收据2张,复印费收据1张,施救费收据1张,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收据1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居住证,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胜村和锦州市凌河区榴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女儿杨X的学生证,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工资结算单3份及原告的职业技术职称证1份,王XX和刘XX的户口本各1份,电动车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有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1份,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1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均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XXXX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X以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杨XX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X系为被告梁XX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杨XX受到损害,被告王X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梁XX承担。刘XX出售车辆给被告梁XX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梁X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XX,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XX的XX身和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所有XX被告梁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节,除外购药部分因无病志记载或其他证据证明为原告治疗必需花销的费用不予支持外,其余费用应依其所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亦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参照国家一般工作XX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给予保护,住院天数依住院病志记载天数计算;被告中XX公司辩称的原告的病志材料内无体温单应认定原告有挂床情形一节,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附有体温单的病志材料,体温单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均有体温单记录,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急救车费和急救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颁布的《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XX按每天100元计算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XX户籍情况,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按二名护理XX员,二级护理按一名护理XX员计算,因病志记载2013年9月2日起为三级护理,而三级护理应给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护理天数应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志材料记载的一级和二级护理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也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系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两次鉴定意见均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中XX公司仍认为伤残程度未达到某级伤残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按22%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一节,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结合原告受到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了二次手术费,并提供诊断书上注明的费用金额作为证据,该证据效力不充分,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放弃了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故就此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告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所住医院、伤残鉴定机构与住所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就医、做伤残鉴定等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一节,参考被告中XX公司的定损意见和原告在庭审中针对此节的意见,财产损失费按80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费用,属合理支出,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一节,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XX即其父母的生活费一节,原告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内未能证明被扶养XX与原告之间存在确定的身份关系,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就此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告诉。


应依法保护的原告XX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23271.44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身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70869.7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以及复印费共计829元,该费用不属被告XX公司和被告中XX公司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梁XX依据承担的70%责任予以赔付580.3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亦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诉求法院支持部分应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XX承担,不予支持部分原告杨XX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XX身财产损失共计XX民币121100元(计算方式附后);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XX身财产损失费XX民币70869.71元(计算方式附后);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和复印费XX民币580.30元;(计算方式附后)


四、被告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5790元,由原告杨XX承担1451元,被告梁XX承担4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王XX


XX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田XX


赔偿明细表


医疗费:61843.27


开发区医院:9+9+200=218


附属医院:7+453.24+60865.03=61325.27


鉴定复查医疗费:3+187=190


急救医疗费:110


住院伙食补助费:50×97=4850


误工费:39621÷365×(97+90)=20298.98


护理费:34995÷365×(97+6-38)=6231.99


残疾赔偿金:25578×20×22%=112543.20


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


急救车费和交通费:95+180+300=575


施救费:300


财产损失费:800


复印费:29


鉴定费:800


合计:223271.44


交强险赔付金额计算方式:110000+10000+1100=121100


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计算方式:


61843.27+4850=66693.27


20298.98+6231.99+112543.20+15000+275+300=154649.17


(66693.27+154649.17-120000)×70%=70869.71


梁XX赔偿金额计算方式:(800+29)×70%=580.30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XX有过错,行为XX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XX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XX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XX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XX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XX和侵权XX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XX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XX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他XX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XX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XX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XX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XX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XX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XX的生命权、健康权等XX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XX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XX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XX的请求,保险XX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XX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XX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XX不得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XX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30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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