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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诉杜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黑民一初字第01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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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X,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告杜X,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干部,住黑山县,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尤X诉被告杜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被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7561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6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100元)。


理由如下: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杜X驾驶辽GXXX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85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韩X驾驶的鲁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鲁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徐X驾驶的车主为尤X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受损。此事故经北镇市公安XX认定,被告杜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994元,鉴定费1000元。后在黑山县新XX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7561元。被告杜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杜X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修车费发票1张、汽车修配销售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修车费的花费情况。


3价格鉴证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证情况。


被告杜X答辩称,交通肇事过程基本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辽GXXX号低速普通货车所有权归我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杜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车辆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本院经被告杜X申请,调取证据1北镇市公安XX卷宗材料1份,证据2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卷宗材料1份。


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杜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存在异议,被告杜X对汽车修配清单上加盖发票专用章而非修配厂公章或销售专用章存在异议;证据3,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杜X对鉴证清单中水箱框架一项勾去存在异议,且认为鉴证依据存在错误。原告及被告杜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从北镇市公安XX调取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XX公司无异议,被告杜X提出如下异议:1现场图中接触点的位置不符合逻辑,2北镇交警大队不具备车辆痕迹检验资格且检验形式过于简单,3北镇交警大队不具备技术检验资格且检验人不应只有一人签字,4检验鉴定结论报告书依据的是已废止的法律,5现场勘查笔录未出具行政强制凭证或扣押物品清单,6询问笔录未告知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对本院从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国XX公司无异议,被告杜X提出如下异议:1未记录鉴证人资格,2缺少委托书及现场勘验笔录,3隐性损坏应拆开勘验,水箱框架没有拆解定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虽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且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X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被告杜X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1日13时0分,被告杜X驾驶辽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85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韩X驾驶的鲁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鲁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徐X驾驶的车主原告尤X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部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黑山县新XX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7561元。


另查明,被告杜X驾驶的辽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为自己所有。该车辆在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4年9月3日经北镇市公安XX认定,杜X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杜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徐X(车主系尤X)无责任。


受北镇市公安XX委托,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北)价涉车字(2014(001)]第25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原告尤X辽GXXX号轿车损失鉴证为18994元,鉴证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杜X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X无责任。因此,被告杜X给原告尤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杜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价格鉴证报告书,但同时又提供了修车费收据,且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汽车修配销售清单也能够清晰地记载汽车修理情况,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即车辆损失费用为175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X2000元。


二、被告杜X赔偿原告尤X车辆损失费15561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尤X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4元,由被告杜X承担239元,余为原告尤X承担。诉前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杜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原



书 记 员 张永洲


(汇款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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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2-05
  • 黑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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