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
法定代表人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锦州XX公司工人,住南京市六合区。
第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XX公司诉被告李XX、第三人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锦州XX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伟、第三人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南京XX公司签订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京XX公司必须提供污水运营资质,运营承包方式为南京XX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包出水达标、包人员工资等全包方式运营承包。根据环保部的规定,锦州XX公司不具有环保运营资质,无权招聘运营人员进行生产运营。被告是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招聘的员工,并从事有关运营工作,故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原告索要拖欠工资和二倍工资赔偿,其工资标准也不符合相关部门规定,故请求驳回被告索要的30000元工资和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聘用单位的主体资格,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尽职尽责,但是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我们多次催要未果,我申请仲裁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和二倍工资。
第三人辩称,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法院已经做出裁决,被告是西海XX的员工,我公司与西海XX没有运营协议,西海XX也没有给我公司付过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和中水生产及销售。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XX等13人作为申请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锦州XX公司(被申请人)与被告李XX(申请人)等13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总额400500元及二倍工资359000元;2012年4月24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被告(申请人)的工资400500元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锦开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锦州XX公司与被告李XX等13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部分不予调整;宣判后,原告锦州XX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锦州XX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锦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被告李XX自2010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调查书显示,被告李XX为锦州XX公司机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李XX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工资。2012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均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以暂借方式向被告李XX垫付,每月均为2500元。2012年12月,被告李XX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30000元,并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1月24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李XX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1年1月25日,原告锦州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京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出水达标、包安全且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且按照约定运营承担相关责任、包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包人员工资、包直接和间接之费用总和等全包方式运营承包。第三条约定:合同日期: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该合同由锦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X与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民一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运营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调查书》、环保局出具的2010年12月—2012年3月期间的《职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出勤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锦州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2010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对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运营承包合同,第三人负有“包人员工资”之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限系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提供的劳动确系在第三人承包运营期间,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劳动报酬亦发生在第三人运营期间,被告的工作又是第三人运营工作的组成部分,故第三人应承担该期间工资给付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被告的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已经得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并已经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该标准垫付了被告的部分工资,故被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应该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给付从2011年1月至2011月11月的二倍工资计165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中2011年1月份二倍工资应由原告给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因系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故应由第三人给付,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XX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
二、第三人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XX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
三、原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XX2011年1月的二倍工资2500元;
四、第三人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XX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5000元;
五、原告锦州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30元,由第三人南京XX公司承担,由原告锦州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