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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初字第3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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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慕义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XXXX6648-6。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河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河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景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河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河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秦皇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X变更为张X。2014年4月10日,死者王XX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死者王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死者王XX是在修理第三人王XX的球磨机时自己突发急病死亡的。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死者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许,王XX在秦皇岛XX公司车间球磨机下被人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并进行尸体检验,认定王XX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2014年6月王XX亲属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死者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主要就原告公司与王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公司与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王X变更为张X,投资人(股权)由王X、王XX变更为张X、张XX;


证二、2014年2月11王XX与张X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张X是从王XX手中将原告公司的院子租赁而来,其中不包括球磨机等设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依据该租赁协议来办理的,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王XX;


证三、原告公司工商档案中2009年8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大院场地归王XX所有;


证四、原告公司工商档案中2009年8月3日工商档案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的房屋和场地已到期;


证五、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王XX与原告公司没有工资报酬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法人内部经营情况、股权的分配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即使上述事实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没有关系;对证据五、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公司门卫汪X的发放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与王XX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白塔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王XX死亡的时间2014年4月10日,地点秦皇岛XX公司球磨机下;


证二、法医学检验书,证明尸验是由秦皇岛XX公司申请的。


证三、土门子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XX死亡的时间及地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登记表载明内容有异议,该表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简要阐述并登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尸验是公安机关的必要程序,尸验应由死者家属配合;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土门子乡派出所不是本案的调查机关,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上没有该土门子乡派出所人员签字,我方将追究土门子乡派出所有关人员的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王XX死亡的案卷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王XX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其中,2014年4月1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白塔岭派出所对张X的询问笔录记载:“问:砂场的全称是?答:秦皇岛XX公司。问:该砂场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答:该砂场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这个砂场是我今年3月1日从王XX手里包过来。我只是承包场院,设备还是属于王XX的。问:工人出事的时候你是否在现场?答:当时没在现场,是以前的老板王XX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砂场的工人王XX死了。问:王XX是什么时间进场干活的?答:他在砂场干了有4、5年了,具体什么时间我也不清楚。问:王XX平时都干什么活答:他平时负责用球磨机粉碎石XX。今天是球磨机衬板坏了,他修衬板着,但是维修球磨机不是我让他干的活。”


原告对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王XX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案卷中火化申请记载的是由被告王XX要求对王XX进行尸体检验,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定,对尸检鉴定书记载王XX死亡地点有异议,从工商登记档案记录可以看出王XX死亡的地点是王XX所有的房屋,受案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报案笔录(王XX),王XX的陈述与尸检报告相矛盾,而且王XX并不在案发现场。对汪X的笔录中,汪X本人是1936年出生,他不是劳动法意议上的劳动者,汪X是唯一一个在现场的人,汪X称王XX是7点到场,且说明当时只有王XX一人,说明整个石XX还没有生产,石XX的生产至少需要5、6个人完成,证明王XX不是给张X干活,从汪X称干活的内容中看,王XX是给王XX修球磨机,王XX死亡之后第一时间是给王XX打电话,说明汪X知道王XX是给王XX干活的,对第二份汪X的笔录内容中可以看出,王XX干活之前是有病的状态,并且一个人在干活,刘XX称与王XX之间是夫妻关系,据我方了解,他们没有登记结婚,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对张X的笔录中,称是王XX给张X打电话称出事的情况,张X是2014年4月份才是石XX厂的法人,不可能知道王XX干几年了。


被告方对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王XX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对张X要求办案机关进行尸检,所以公安机关找到王XX的亲属进行尸检,并且尸检的费用也是原告单位出的,该案卷中所有笔录中内容记载非常清楚,张X承认案发时是石XX厂的法人代表,认可王XX在该厂干了4、5年了。关于汪X的笔录内容记载非常清楚,综上,上述笔录能证实王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王XX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从公安机关向秦皇岛XX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X调查的笔录可以看出,王XX在秦皇岛XX公司干了4、5年了,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称,其2014年3月才正式承包接手秦皇岛XX公司,王XX不可能已经工作4、5年了,对此,本院认为王XX是在秦皇岛XX公司工作4、5年了,而非为张X工作4、5年了,并且,从秦皇岛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看出,秦皇岛XX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秦皇岛XX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的行为,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整体转让,在此过程中,秦皇岛XX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转让前的员工作出过安置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王XX应属秦皇岛XX公司老员工,秦皇岛XX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或终止了与王XX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王XX从事的业务仍是秦皇岛XX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XX仍受秦皇岛XX公司管理,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并且对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但不足以否认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笔录中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XX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康栩铭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1-17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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