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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中国XX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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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王XX,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高XX,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


原审被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王XX、原审被告高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九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将辽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本案被告马X经营。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高XX驾驶该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县九道岭镇杏树台村南XX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路面不平,车辆发生颠簸,致使乘车人原告王XX、关XX受伤,此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XX、关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晚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建议:胸腰支具佩带叁个月,每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自2014年3月25至2014年4月28日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92563.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护理人是其弟弟、弟妹王XX、肖XX,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出院后,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10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锦中心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2号、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王XX目前腰部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王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被告马X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高XX驾驶的辽G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的5%为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563.58元、误工费6073.20元(36.15元/天×(34天+134天))、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522.88元(70.08元/天×(34天+2天))、残疾赔偿金63138.00元(10523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83997.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应当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又特别约定了法律费用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的5%为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路面不平发生颠簸,肇事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对原告王XX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部分,因机动车在承包经营的模式下,发包方因该机动车的运营而获得了收益,是实际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在给付运营利润后享有对机动车的利益,同时也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人,应由发包方被告运输公司与承包方被告马X对该精神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高XX系被告马X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马X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500元交通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次数,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997.66元;二、被告马X、义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马X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1636元,合计38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宣判后,马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请求赔偿数额未超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且上诉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范畴并没有特别向上诉人做出明示,关于该款上诉人也没有签字认可,该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由中国XX公司赔偿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XX答辩称,作为受害方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谁来支付遵从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XX公司、原审被告高XX均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马X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范畴,上诉人对此也未签字认可,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辽GXXX号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附的保险条款除总则部分外另有“特别条款”和“特别约定”部分,虽总则部分的第六条载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畴,但特别约定的第(6)项即精神损害特别约定载明“兹经双方同意,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旅客遭受精神损害,经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约定与总则部分约定不一致。现保险公司主张对于特别约定中的事项应做特殊约定,无约定应不予赔偿,但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部分所载事项并非完全属于保险条款所载特别约定中的事项,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运输公司投保时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赔偿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作出约定,且原审原告王XX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是基于马X承包的车辆肇事后对于受害者进行赔偿时,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现马X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审判决运输公司与马X共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九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九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马X已经赔偿给王XX的5000元后,应给付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X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1636元,合计386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代理审判员  文 涛


代理审判员  田 稷



书 记 员  郭晶晶


  • 2015-02-10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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