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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诉李XX、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黑民初字第00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黑山县人,下岗工人,现住黑山县八道XX。


委托代理人李XX,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阜新市人,司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李X,女,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姜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XX。


负责人温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李X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J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黑山县境内X718线24公里加4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越线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3天。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385038.39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清单,拟证明住院天数、病情、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三、陪护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证明陪护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四、120急救费和医疗费共143188.78元;


五、鉴定费和复印费收据;


六、摩托车修理费用950元;


七、交通费收据共计2176.50元;


八、原告在某单位打工证明,拟证明打工工资每月1800元;


九、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拟证明老人有4名子女;


十、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李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冯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药费清单,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一级护理天数为5月18日至5月22日;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对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据一张和黑山仁和医院收据两张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95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收据也体现不出是哪台车;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有异议,火车票不都是冯XX名字,住院期间外乘车,已主张赔偿120车费;对原告提供在某单位打工证明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明细,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执业年检情况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意见,待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保险公司提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综合其他证据情况作如下认定:对护理级别本院认定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3天;对医疗费收据中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仁和医院医疗收据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摩托车修理费因非正式收据,又无财产损害评估,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入院出院两次雇120车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天数、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定以每天2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辽西司法鉴定中心的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因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9时40分,在黑山县境内X718线24公里加400米处,被告李XX驾驶辽JX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越线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冯XX受伤,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XX当晚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伤,左手1、2、3、4、5掌骨骨折,左手毁损伤,左手背部皮肤撕脱缺损,左腕掌关节多发脱位,右锁骨骨折。共花门诊、医疗费共计139988.7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3天。2014年12月26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XX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李XX驾驶的辽J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李X,李XX是李X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百万元人民币;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X在原告治疗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人民币。


又查,原告冯XX母亲张XX出生,张素英生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20元,护理费5465.16元,交通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73554.84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剩余医疗费129988.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898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8.25元,以上合计187185.39元;


三、原告冯XX应支付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李X承担原告冯XX伤残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13.50元,计2913.50元;


五、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 浩


冯XX赔偿清单


一、门诊、住院医疗费139988.7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


三、护理费5465.16元(95.88元*7天*2人=1342.32;95.88元*43天*1人=4122.84);


四、误工费11820元(60元*197天,从住院到出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97天);


五、交通费4160元(入院出院两次打120费用,其他为20元*48天);


六、营养费750元(15元*50天);


七、伤残赔偿金112543.20元(25578元*20年*22%);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九、后续治疗费10000;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958.25元(18030元*5年/4*22%);


十、复印费、伤残鉴定费计2913.50元;


以上各项合计310098.89元;


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65XXXX040006864


  • 2015-02-27
  • 黑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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