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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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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XX诉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XX于2013年8月10日从原告张XX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韩XX欠王X的借款。借据中写明:“利息壹分,按月支付,期限3个月。”被告韩XX已偿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韩XX认可该笔欠款,但表示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催要后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业



书记员  魏XX


  • 2015-04-03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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