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与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3941号
原告: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56388K。
负责人:杨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与被告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625.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3940.22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625.15元为基数,按XXX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XXX)字第0365号的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器材,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是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余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重庆XX(甲方)与被告余XX(乙方)签订XXX,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XXX为准,且乙方同意甲方以XXX形式一次或分次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XXX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56%。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将贷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年利率9.5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重庆XX贷款本金10625.15元,利息和罚息共3940.22元(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重庆XX与被告余XX签订的XXX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重庆XX依约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XX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XXX约定,被告余XX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重庆XX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被告余XX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重庆XX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XX欠付原告重庆XX贷款本金10625.15元,利息和罚息共3940.22元(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应予偿还,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062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借款本金10625.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3940.22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62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