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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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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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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1182号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56388K。
负责人:杨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土家族,1987年7月18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XX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清偿借款本金98558.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36115.24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558.3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6%;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截至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基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在2011年在重庆银行借款壹拾万元整,因金银花大面积死亡,至今无收益,家里无还款能力,现外出务工,挣钱归还贷款,本金未还,利息还了6至8个月,以查账为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X,约定:原告向刘XX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6%;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至现今,被告刘XX共向原告偿还利息9653.78元,未偿还本金,此外,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刘XX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20日偿还当月利息,还应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偿还借款本金98558.3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逾期后,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基数,从当日起,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刘XX已偿还的利息9653.7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X
  • 1970-01-01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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