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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雷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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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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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雷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3938号
原告: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56388K。
负责人:杨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雷X,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与被告王X、雷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被告王X、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清偿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5914.94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XXX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雷X对诉讼请求1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377号的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雷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X发放贷款10万元,但是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王X、雷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王X称还款需要一定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重庆XX(甲方)与被告王X(乙方)签订XXX,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XXX为准,且乙方同意甲方以XXX形式一次或分次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XXX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56%。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了XXX,将贷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X,并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年利率9.56%。贷款到期后,被告王X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重庆XX贷款本金16666.67元,利息和罚息共5914.94元(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
另查明,被告王X与被告雷X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雷X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王X系夫妻关系,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重庆XX与被告王X签订的XXX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重庆XX依约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X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XXX约定,被告王X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重庆XX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被告王X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重庆XX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X欠付原告重庆XX贷款本金16666.67元,利息和罚息共5914.94元(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应予偿还,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6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经原告重庆XX当庭确认,未付利息不包括罚息,故对原告将罚息计入复利计算基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雷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雷X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雷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XX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5914.94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王X、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XX
  • 1970-01-01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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