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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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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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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2157号
原告: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56388K。
负责人:杨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4年9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邓XX,女,1977年2月8日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诉被告田XX、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邓XX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9313.25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342号的XXX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至起诉时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田XX、邓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X与被告邓XX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田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342号的XXX约定原告向田XX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邓X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重庆市XX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至起诉时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XX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83333.33元,利息2898.3元。尚余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XX与被告田XX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并依约将贷款交付给了田XX,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田XX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20日偿还当月利息,还应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邓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田XX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偿还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逾期后,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基数,从当日起,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扣除重庆市XX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2898.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邓XX、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X
  • 1970-01-01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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