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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李X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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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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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李X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2158号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56388K。
负责人:杨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被告:李XX,女,1968年3月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重庆XX诉被告唐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海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XX清偿借款本金99915.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37010.2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李XX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唐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504号的XXX,约定原告向唐XX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31%;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XX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截至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唐X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偿还利息9651.96元),被告李XX也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基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答辩称,还过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2014年之后就没有还了。
被告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唐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504号的XXX,约定:原告向唐XX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购买肥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31%;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李XX与唐X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李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已知晓唐XX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宜,如唐XX取得原告的贷款,其将与唐XX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XX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至现今,被告唐XX共向原告偿还利息9653.78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本金84.28元,此外,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唐XX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20日偿还当月利息,还应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唐XX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偿还借款本金99915.7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逾期后,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31%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从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99915.72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31%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基数,从当日起,在年利率9.31%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唐XX已偿还的利息9653.7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9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唐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海滔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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