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与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1615号
原告:重庆XX,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56388K。
负责人:杨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罗X,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重庆XX与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当庭追加了罗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罗X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969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和罚息为38493.14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693.8元为基数,按XXX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XXX支贷)字第0506号的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姜种,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截止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徐XX辩称:是罗X用我的身份证,借我的名义向重庆银行贷款,罗X是实际用款人,贷款我一分也没有用。
罗X辩称:贷款确实是我以徐XX的名义贷的,实际也是我在使用该笔贷款,我愿意偿还相关贷款,我也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偿还贷款。
徐XX、罗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徐XX认为罗X是实际用款人,自己没有使用过一分贷款,且自己也没有钱,应当由罗X一人来承担偿还义务。罗X承认自己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对原告与徐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并承认由其个人来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徐XX、罗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XX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徐XX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而徐XX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偿还贷款,现原告主张徐XX承担还款义务,徐XX虽抗辩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徐XX,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时,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后将产生的后果。因此,徐XX作为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偿还义务。罗X作为实际的用款人,自愿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这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徐XX与罗X应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罗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693.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和罚息为38493.14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利息在同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三个百分点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罚息在同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三个百分点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同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三个百分点再上浮50%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对每月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XX、罗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徐XX、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国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