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与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3942号
原告:重庆XX。住所地: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8656388K。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邹X,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籍贯及住址同上。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与被告刘XX、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诉称:被告刘XX与邹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232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XX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邹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刘X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邹X也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XX清偿原告借款16666.67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12388.5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XXX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邹X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X承认原告重庆XX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请求延期或分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XX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
经本院审查,被告邹X、刘XX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贷款本金16666.67元及其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邹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刘XX、邹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付拥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XX
